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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55-6/20250214-00003 发布机构 龙陵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25-02-14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司法
龙陵县司法局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关于公布龙陵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23〕29号)和《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关于公布<云南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云司通〔2023〕98号)文件要求,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指导目录》内初选,征求《指导目录》涉及的同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定”的程序,确定了龙陵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现将《龙陵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进行公布。请各有关单位加强统筹协调,结合工作实际,抓好组织实施。

一、划定集中范畴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2429号)文件要求,确定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生态环境、商务、体育、工业和信息化等领域190项行政处罚事项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未被选取的事项仍由原行政职能部门实施。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实施与选取事项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内容动态调整

《龙陵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县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向县司法局提出调整建议,县司法局对调整建议提出审核意见。调整建议涉及事项增减的,应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省司法厅复核后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变更、政府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形,需要调整《指导目录》且事项范围不变的,审核意见经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复核调整后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依据发生变化,《龙陵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尚未调整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使用规则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三、明确职责范围

行政处罚权事项集中行使后,不影响集中前原行政职能部门的上级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原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继续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为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防止日常管理与行政执法相互脱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要与原行政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选取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已按照《龙陵县乡镇行政职权目录(2023年版)》赋权乡镇行使的,由有关乡镇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其余乡镇行政区域内由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

四、精心组织落实

《龙陵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原行政职能部门应在公布之日起5日内完成交接工作,交接前未完成的案件由原办理部门继续办理,并依法承担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职责。

附件:龙陵县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


龙陵县司法局 龙陵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  

 2025年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102项)

1

1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2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3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总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4

4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5

5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6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7

7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

8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

9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

10

对重点排水户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政处罚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3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1

11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

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

12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

13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4

14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5

15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由审批部门决定

《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6

16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17

17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8

18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9

19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

20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

21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22

22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

23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

24

对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八)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

(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

25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公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26















26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27





27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审批部门决定









28









28







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等损坏城市绿化行为的行政处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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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30


30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1








31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

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






32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33


33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4




34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




35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






36





对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37






37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8




38


对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2023公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二)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9



39

对建设单位未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未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0



40


对建筑施工现场未设置醒目的标牌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企业处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41



41

对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没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四款 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2



42

对施工企业自开工之日起,未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3



43

对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业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4








44





对建筑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等要求的行政处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

(五)符合卫生标准;

(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总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45




45



对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6


46

对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23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7






47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8


48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9


49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50


50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1


51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2


52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3




53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4


54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5



55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56





56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7





57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8






58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59







59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0







60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1



61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62







62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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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64







6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

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5








65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66

















66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

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67



67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8





68




对公厕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9









69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69










69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0






70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71









71








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2







72





对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73






73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4






74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74






74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5


75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6


76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7






7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78


78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公布)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9




79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0



80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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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管理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2





82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83















8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依法备案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84












84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

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

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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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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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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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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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9


89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90











9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1



91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2



92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93








93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不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资料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

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4



94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5






95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已取消


财政部、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96




96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7




97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8








98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总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99



99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公布)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0





100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公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1









101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02







102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文化领域(55项)






103






1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旅游行政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04


2

对景区不符合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05



3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法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景区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06





4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行政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旅游行政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07









5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

旅游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08


6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09











7











对旅行社有未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

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10



8


对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分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11




9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12







10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13






11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14



12


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15






13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16







14






对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17




15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部《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县文化和旅游局




118



16


对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部《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县文化和旅游局










119









17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

价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17修订)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出版行政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20












18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121


19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县广播电视局



122


20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县广播电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23



21


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县广播电视局





124




22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县广播电视局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125




23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县广播电视局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126





24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县广播电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27








25






对擅自实施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县广播电视局









128








26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第八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县广播电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29













27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按照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县广播电视局




130



28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县广播电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31



29

对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未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的行政处罚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县广播电视局















132














30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文化和旅游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33




31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34







32





对经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35




33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36





34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37



35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公安权限除外




138




36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139




37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40

















38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提到的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对应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41




39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国家版权局《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公布)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142












40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权行为同时损害

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43








41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144









42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县新闻出版(版权)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45






43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146










44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47










45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

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148




46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四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149



47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50










48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151


49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152





50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53
















51
















对经营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54







52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

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县文化和旅游局











155










53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56

















54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县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57







55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6年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

价格主管部门县文化和旅游局


、生态环境领域(12项)







158







1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59



2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0



3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1


4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2





5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3



6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64



7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5


8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6




9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公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7







1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公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68








11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公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169









12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公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商务领域(15项)



170



1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拒不改正的行政处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71



2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72









3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73










4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74







5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75







6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工商、环保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76




7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依法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77




8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78



9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79






10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等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80



11


对经营者未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81




12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182





13



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未按规定履行三包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83






14





对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等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84





15



对经营者销售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等禁止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商务部《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体育领域(4项)



185



1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县教育体育局




186



2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县教育体育局





187




3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县教育体育局




188



4


对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2004公布)

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县教育体育局

公安机关权限除外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2项)






189






1






对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300元罚款。第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范围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50吨的。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










190









2









对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处罚








《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州(市)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年公布。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