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42-5-/2020-0227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龙政办发 | 发布日期 | 2020-02-27 |
文号 | 浏览量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龙陵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陵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云南省卫生计生委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窖水质基本卫生要求和消毒技术方法的通知》(云卫疾控发〔2017〕25号)等有关法规要求和文件精神,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各级政府投资建设,以解决农村居民(含学校师生)饮用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行政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机井及配套提水设备等)、供水厂、站(管理房、清水池、加压泵站、净化消毒设备、输变
电设备等)及辖区内公共输配水管网和有关附属设施等(不包括县城区供水)。
第二章 产权、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三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进行监督;县水务局负责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县财政局按有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乡镇集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统筹好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垃圾治理工作;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卫生监督,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对农村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市生态环境局龙陵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抓好村级公厕和户厕改造工作,减少粪污排放对农村水源的影响;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保山电力公司龙陵分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乡镇进行管理。
(一)各乡镇对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要成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护职责和具体管水人员,落实工程管护责任;要组建供水公司,用水专业合作社或用水户协会,通过租赁、承包、委托运营或转让经营权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要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二)各乡镇应将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有担当、有责任、有能力的管水人员。
第六条 农村供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必须服从所在乡镇和县水务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运行安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要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识。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识。
第九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日志等,做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属县水务局二级单位,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水质日常检测、水源地保护监督、工程应急抢险指挥、协调,参与年度对集中供水厂(站)运行情况考核等。
第四章 管理经费来源和用途
第十一条 管理经费的来源,一是乡镇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的租赁、承包、委托运营或经营权转让经费。二是乡镇加强对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投入。三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收入。
以上经费由乡镇统筹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乡镇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乡镇成立的运行管理组织要加大供水工程管护和水费的征缴力度,提倡分类计量收费,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可用于补贴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跨村供水工程,用于供水人口少、运行管理经费难以筹措的单村供水工程,用于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的工资、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十三条 县水务局依据上级有关精神,积极申报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资金,对前期建设标准低、年久失修的饮水工程或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移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进行升级改造;各级政府资金投入建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竣工验收移交受益乡镇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若因乡镇未制定管理办法、未确定管护主体、不按规定收取水费且未落实管护经费造成工程无法正常供水的,原则上县级及以上不再投入建设资金。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用于全县农村饮水水质检测和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维修、管护、应急处置以及人员管理经费支出。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县卫生健康局要加强对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监测,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保障全县水质安全。
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各个供水厂(站)的日常九项水质检测的监督,并做好抽检记录。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及时通知县疾控中心进行检测或复测。
第十五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水源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和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
第十八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安排专业人员勘查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闸阀和闸阀井、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应按规定实行有偿供水。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确有供水规模小,管理成本高,用水户少的单村供水工程可按基本水价保本收取,但需经用水户同意,不得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类管理。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村组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管护单位和用水户协商确定,原则上供水价格不得低于供水成本。鼓励执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水价。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政策性补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药剂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水价。
第二十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根据供水运行情况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成本调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县水务局对其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水务局与有关单位每年对乡镇管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水价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若国家、省、市出台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专项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