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721-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5-07-2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EKRDPC0U
经营地址:龙陵县腊勐镇腊勐社区村民委员会腊勐街陈家学家租赁
经营者:李凤兰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6月11日、12日,本局共接到2件来自12315平台的举报,以及在立案调查期间(6月18日)接到1件来自12315平台的举报件,举报人均称在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的拼多多店铺上购买了红糖,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无标签标识,遂举报到我局。经查询拼多多平台店铺“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交易信息发现,当事人确实销售了相关食品,举报内容属实。我局执法人员遂依据投诉单投诉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进行了全面检查,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散装红糖,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线下无实体销售门店,销售方式为:通过拼多多平台接单后,从农户处购进产品直接打包发货未粘贴标签标识。当事人经营无标签标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6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标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进行销售,无线下销售实体门店。据当事人陈述,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拼多多店铺共销售未粘贴标签的红糖3单,分别是2025年6月6日销售1单,价格为15元;2025年6月7日销售2单,价格共计45元,其中1单30元已退还消费者。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有销售记录及进货台账,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付款记录截屏和当事人销售记录,认定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5年6月11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工单一份1页共7页;2025年6月12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工单一份1页共3页;2025年6月18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工单一份1页共3页;一是证明案件来源;二是表明投诉人购买无标签标识的食品及支付价款情况和投诉转办情况。
3.2025年6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4页,一是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标识的食品的事实。
4.2025年7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标识的食品的事实;二是证明案涉食品的购进、销售情况;三是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四是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及理由的事实。
5.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6.拼多多平台店铺“龙陵县原乡农产品经营部”交易信息截图3张;整改后平台页面(产品下架后)截图1张;一是证明当事人销售相关食品的事实;二是证明已立即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7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不罚告〔2025〕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标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 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标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应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来源,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食品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被投诉举报后,在平台上下架了无标签标识的食品,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6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守法经营;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