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801-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4-08-0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平达乡啊芹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N2L0E15
经营者:匡双芹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6月14日,我局从全国12315平台接到王某某投诉平达乡平安村民安园招牌名为“评价超市”的商店销售过期槟榔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货架上摆放的槟榔等2种3类预包装食品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涉案食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当事人经营的下列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1.精制槟榔,标示委托商:湘潭湘浙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商:湘潭晒晒兔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0g/包,生产日期:20240319,保质期:60天,数量:6包;2.精制槟榔,标示委托商:湘潭湘浙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商:湘潭晒晒兔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g/包,生产日期:20240316,保质期:60天,数量:5包;3.烤鸭腿(麻辣味),标示生产单位:安徽省鲜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102g/包,生产日期:20230110,保质期:12个月,数量:2包。
另查明,上述涉案食品的采购和销售情况如下:1.精制槟榔是2024年3月左右从一个30岁左右送货过路的经销商手里购进,共购进20包,净含量20g/包的购进10包,购进单价是15元/包,销售单价20元/包,现存6包,2024年5月19日后销售过一包(即为投诉人购买的一包);净含量25g/包的购进10包,购进单价是25元/包,销售单价30元/包,现存5包,2024年5月16日后没有销售;2.烤鸭腿(麻辣味)是2023年12月左右从芒市宏顺副食购进,共购进5包,购进单价是6元/包,销售单价7元/包,现存2包,2024年1月10日以后没有销售过。本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违法货值金额为284元(20元/包*6包+30元/包*5包+7元/包*2包),据当事人的陈述净含量为20g/包的槟榔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一包,故违法所得为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4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工单一份1页,表明投诉人购买槟榔及支付价款情况和投诉转办情况。
2.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提交的龙陵县平达乡啊芹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共2页,当事人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3.2024年6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4〕7-2号)1份共2页,《扣押物品清单》(龙市监扣清〔2024〕7-2号)1份共1页,扣押的涉案预包装食品2种类计13包(瓶/盒),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事实;三是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况。
4.2024年7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采购、销售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严格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及销售记录等制度;三是证明当事人提出申请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理由、事实等情况。
2024年7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消费者告知过期后主动联系消费者退款赔偿。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精制槟榔11包,烤鸭腿(麻辣味)2包;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