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825-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3-08-25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陈运昌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2022年11月16日,龙陵县卫生健康局监督执法所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的田维凯非法行医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田维凯购进的药品中附带有昆明泰和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销售随货同行单4张(标注客户名称:龙陵县喜康药店),4张单据共开具8个批次的药品,据田维凯陈述,此4张单据及单据上开具的药品均是你陈运昌提供给他的,因单据开具的客户名称龙陵县喜康药店与实际收货人田维凯不一致,我局执法人员遂依法对4张单据及相关药品予以扣押。
2022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喜康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经营场所内摆放有4箱药品,4箱药品包装箱均粘贴有标注“收货单位:龙陵县喜康药店,收货人:李太喜”的运输单,但龙陵县喜康药店投资人李太喜不能提供该4箱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并陈述这4箱药品不是喜康药店购进的,是你陈运昌暂时摆在他药店内的,执法人员遂依法对4箱药品依法予以扣押。后于2022年11月23日通知李太喜到我局药品医疗器械监管股办公室对扣押的4箱药品进行清点,清点结果:药品共计11个品种240盒(瓶)(龙市监扣清[2022]108号)。后你提供了保山久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7张,并确认该11个品种240盒(瓶)药品是你准备提供给田维凯的,暂时摆放在喜康药店内。
本局于2022年1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分别对陈运昌、李太喜、田维凯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你对没收田维凯药品中你提供的部分进行确认,经你指认共58个品种1141盒(瓶)药品是你提供给田维凯的,在调查中陈运昌、李太喜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你涉嫌向从事非法行医和无证经营药品的田维凯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你陈运昌作为保山久泰药业有限公司宋发纠团队的片区维护员,同时也是吉林万通药业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的业务员,专门负责吉林万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龙陵、施甸片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期间认识了在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从事非法行医和无证经营药品的田维凯,在知道田维凯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资质证照的情况下,为扩大药品销量,想办法与龙陵喜康药店投资人李太喜商量借用其资质证照到批发企业批发出药品后提供给田维凯。你在从事药品销售推广业务期间多次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对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应比较熟悉,理应知道药品经营企业不能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药品,又因你与公司的相关承诺,因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故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你陈运昌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运昌身份证复印件、保山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宋发纠,编号:久泰药业销售委托(2023)第020号)打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昆明泰和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复印件4张及开具的8个批次药品,证明了陈运昌向无合法资质的田维凯提供药品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龙市监扣清〔2022〕100-1号)复印件一份10页及没收田维凯药品中经陈运昌指认的58个品种1141盒(瓶)药品,证明了陈运昌向无合法资质的田维凯提供药品的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2〕101号)、《扣押物品清单》(龙市监扣清〔2022〕101号)、(龙市监扣清〔2022〕108号)复印件各一份及扣押的摆放在喜康药店门店内的11个品种240盒(瓶)药品,证明了陈运昌准备向无合法资质的田维凯提供药品的情况;
5.《询问笔录》(陈运昌)一份,证明了陈运昌向无合法资质的田维凯提供药品的情况;
6.《询问笔录》(李太喜)复印件一份,证明了陈运昌向无合法资质的田维凯提供药品的情况;
7.保山久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复印件4张,证明了陈运昌借用喜康药店资质到药品批发企业批发药品的情况。
2023年8月8日,本局向你陈运昌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07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构成向从事非法行医和无证经营药品的田维凯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责令你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虑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另因你在违法提供给田维凯药品过程中,未记录往来款项,交易金额记不准确,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扣押的摆放在龙陵喜康药店营业场所内的11个品种240盒(瓶)药品予以返还给你。
综上,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作出立即改正向无证经营药品的他人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8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