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227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3-02-27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陵凯龙第二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N8EYN5A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凯龙小区D11—1
负责人:沈祥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3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稳价保质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市监办发〔2023〕1号)的要求,对你单位销售的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等商品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销售的维生素E.C颗粒、益生菌粉、鹿茸粉、黄芪精4种商品未设置标价签,也未以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1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的授权委托人余金奇进行了询问调查,余金奇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你单位涉嫌在销售维生素E.C颗粒等商品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3年2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你单位系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下设的零售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在本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CA5230137)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滇保药监械经营备20190088号),在龙陵县龙山镇凯龙小区D11—1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等经营活动至今。2022年12月25日,你单位按照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的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年货节”活动,活动中将部分中药及活动商品陈列出来销售,在此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维生素E.C颗粒、益生菌粉、鹿茸粉、黄芪精4种商品未设置标价签,也未以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至2023年1月17日被本局现场查获。另查明,上述涉案商品均是从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零售连锁总部购进的,活动期间,你单位销售维生素E.C颗粒3盒,销售单价是128元/盒,销售黄芪精3盒,销售单价是198元/盒。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你单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所以不存在“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情况,故本局认定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3年2月8日余金奇向本局提交的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陵凯龙第二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CA5230137)复印件1份共1页,《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滇保药监械经营备20190088号)复印件1份共1页,单位负责人沈祥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余金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一是证明你单位的市场主体资格;二是证明你单位授权余金奇全权处理你单位在销售维生素E.C颗粒等商品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一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2.2023年1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4页。一是证明本局2023年1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二是证明你单位销售的维生素E.C颗粒、益生菌粉、鹿茸粉、黄芪精4种商品未设置标价签,也未以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3年2月8日本局对余金奇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余金奇向本局提交的涉案商品进货单据、销售单据复印件6份共3页。一是进一步印证你单位销售的维生素E.C颗粒、益生菌粉、鹿茸粉、黄芪精4种商品未设置标价签,也未以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二是证明涉案商品的购销情况;三是证明本案无违法所得;四是证明你单位存在主观过错。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你单位确认,你单位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3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0号),告知你单位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之规定,已构成在销售商品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你单位改正在销售商品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你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明知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但因工作疏忽导致销售维生素E.C颗粒、益生菌粉、鹿茸粉、黄芪精4种商品时未设置标价签,也未以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且该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但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本局经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你单位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你单位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
综上,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在销售商品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仟元(¥:2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