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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2-1216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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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2〕109号)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顺发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场所龙陵县龙山镇意达农贸商场

经营者郑祖娣

居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2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郑祖娣经营的芝麻1批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2022年9月7日,经检验,该批次芝麻酸价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商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NCP53052322080170)。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遂于2022年9月17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6月20日,龙陵县龙山镇顺发食品商店向芒市兴江调料店购进芝麻一批次10kg,购进单价16元/kg,共计货款160元。在本局调查过程中,上述10kg芝麻除被我局抽取的2kg检验样品外,其余的8公斤芝麻在检验期间均已销售,销售价18元/公斤,获销售价款1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经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及抽样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No:NCP53052322080170)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NCP53052322080170),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检验结果告知等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局于2022年1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2〕1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且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无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芝麻酸价项目含量超标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郑祖娣经营芝麻酸价项目超标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同时当事人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并积极整改,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符合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4.00元;

2.处罚款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4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