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1-102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1-10-20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金艳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PX2188U
住所(住址):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庚路与松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晓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净餐管”专项行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操作间有两名工作人员正在从事早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内摆放有七张餐桌,有七位消费者正在就餐,现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封营业场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7日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2021年8月14日被我局在“净餐馆”专项行动检查中现场查获,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的经营账本及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4日《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1年9月18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经营小吃店销售情况、未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及提出希望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2021年8月14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查封[2021]1-1号及查封场所清单、2021年9月14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解强[2021]1-1号)及解除查封场所清单各一份,证明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性措施的情况;
5.办理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2021年9月18日《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8月25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终止了违法行为,同时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款第(七)项3.(1)(2)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
本局于2021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1〕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无异议。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