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102-00006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发布日期 | 2025-01-02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腊勐镇昝家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NW6YJ1P
经营场所:龙陵县腊勐镇白泥塘社区白泥塘街
经营者:李杰玲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腊勐镇昝家百货店(经营者:李杰玲)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经营场所其中二组自选货架上摆放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4种,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1月20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其中二组自选货架上摆放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4种:(1)4包手撕鱿鱼丝(标示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24.01.05、保质期至:10个月,生产商:普宁市里湖森和园食品厂(分装),销售价格8元/包;(2)2瓶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奶茶饮料(标示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4.01.15,保质期:9个月,生产商:贵阳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销售价格3元/瓶;(3)8包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标示净含量:106g,生产批号:K20240411、有效期:20241010,生产商: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代号K)),销售价格2.5元/包;(4)3包康师傅麻辣牛肉面(标示净含量:106g,生产批号:K20240421、有效期:20241020,生产商: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代号K)),销售价格2.5元/包。另查明,上述食品大部分是从龙陵县龙山镇陵丽副食经营部购进,具体购进时间、数量、单价及供货单位名称当事人已记不清。经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65.5元。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购销台账,也无销售记录及凭证,其销售食品的日期、数量等均已记不清,故本局对上述涉案食品的实际采购及销售情况无法查证,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人代理人昝方玉进行了询问调查时,昝方玉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杰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委托昝方玉全权处理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相关事项的事实。
2.2024年11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4〕24—5号)1份共2页,财物清单(龙市监物清〔2024〕24—5号)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4页,依法扣押的4包手撕鱿鱼丝、2瓶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奶茶饮料、8包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3包康师傅麻辣牛肉面。一是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三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案涉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的事实。
3.2024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二是证明案涉食品的购进、销售情况;三是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四是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事实。
2024年12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15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承诺今后一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书面申请书。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监管要求,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4包手撕鱿鱼丝、2瓶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奶茶饮料、8包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3包康师傅麻辣牛肉面;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