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打开适老化模式 政府信箱 加入收藏 x
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1101-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11-01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质量监督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108号)

当事人:龙陵县龙江千惠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KT398G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勐柳街

经营者:石文龙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龙江千惠购物中心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购物中心内化妆品销售开放式自选货架上摆放的6瓶优妆蚕丝舒缓补水润手霜(生产商:广州市可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荔香路55号,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131,执行标准:QB/T1857,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0241008,产地:中国·广州,净含量:100g)、3瓶隆力奇蛇油膏(执行标准:QB/T1857,生产批号:90910DC2,生产企业:四川隆力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1099号,实际生产加工地:四川,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川妆20160003,净含量:80g,限期使用日期:20240909)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且与其他未过期的化妆品混摆在一起,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使用期限的6瓶优妆蚕丝舒缓补水润手霜、3瓶隆力奇蛇油膏依法予以扣押,拍摄现场照片4张,现场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石文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局10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10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石文龙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当事人在购物中心内化妆品销售开放式自选货架上摆放的6瓶优妆蚕丝舒缓补水润手霜、3瓶隆力奇蛇油膏是与其他的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摆在一起,未能有效区分,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据当事人陈述和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经营的优妆蚕丝舒缓补水润手霜是2023年从保山向荣日化店购进的,购进了10瓶,购进单价为4.00元/瓶,购进后销售了4瓶,销售单价为5.00元/瓶,该化妆品20241008到期后未销售过,故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为30.00元(6×5元/瓶=30.0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隆力奇蛇油膏是2023年从保山向荣日化店购进的,购进了10盒,购进单价为8.00元/盒,购进后销售了7盒,销售单价为10.00元/盒,该化妆品20240909到期后未销售过,故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为30.00元(3×10.00元/瓶=30.0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经营上述两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60.00元,违法所得金额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石文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龙市监强制〔2024〕14-6号)、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龙市监清〔2024〕14-6号),证明了超过使用期限的优妆蚕丝舒缓补水润手霜、隆力奇蛇油膏的扣押情况;

4.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6瓶优妆蚕丝舒缓补水润手霜、3盒隆力奇蛇油膏,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情况;

5.对当事人经营者石文龙的询问笔录一份6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购进、经营、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情况。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自愿认罚承诺暨减轻处罚申请书》,认为自己违法行为轻微,申请减轻处罚。经核查,一是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做好现场检查以及涉案物品扣押工作;二是当事人立即下架相关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三是在后续调查中,当事人经营者石文龙自觉接受询问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四是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减轻罚款的申请,本局决定予以采纳。

2024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1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五)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使用期限的6瓶优妆蚕丝舒缓补水润手霜、3瓶隆力奇蛇油膏;

2.罚款3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