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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0405-00004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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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龙陵县勐糯镇佳乐福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KK6E35C

经营地址:龙陵县勐糯镇勐糯街

经营者:漆世勇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管理职责到勐糯镇勐糯正街佳乐福超市进行节前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户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江小白混合水果高粱酒”2瓶,净含量:168ml,生产商: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2月2日,保质期:24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日,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食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2月26日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以上超过保质期的“江小白混合水果高粱酒”是当事人于2022年7月从芒市盛达商贸购进的,当时共购进了6瓶,购进单价11元/瓶,支付货款66元。至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经营场所货架上该商品的销售标价为:13元/瓶。因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登记、保存等制度,在调查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单据,实际进购了多少、销售出去的食品是否过期等无法查证,本局根据《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认定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共2瓶,货值金额为2瓶×13元/瓶=26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4〕6-01号)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共3页,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事实及本局依法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况。

2.2024年3月11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江小白混合水果高粱酒”的购进情况、经营销售情况、违法所得情况及当事人提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事实等情况。

3.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4.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的依据。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减轻处罚申请并保证今后一定汲取教训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区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符合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2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江小白混合水果高粱酒”2瓶;

2.罚款壹仟元整(¥:1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