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905-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9-05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平达乡味味之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QJXG669
经营者:闫彩芹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村
2025年6月23日,本局收到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相关材料表明,“平达味之恋餐饮店”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违法行为。经现场核查,初步确定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散装白酒的事实。当事人向2名未成年人销售散装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报批准本局于2025年6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进货查验资料及整改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向罗某等2名未成年人销售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5年6月23日18时左右,周某琪(女,现年14岁,龙陵县平达初级中学学生)、郭某青(女,现年15岁,龙陵县平达初级中学休学学生)等2人相约来到当事人开设的位于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村的龙陵县平达乡味味之恋餐饮店,购买了用一瓶可乐瓶盛装的3斤散装白酒,支付现金18元后,于当天18时左右离开餐饮店。
另查明,当事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合法经营主体,案发当天销售给上述2名未成年人的散装白酒是从龙陵县平达阿伟食品加工坊购进的,购进单价为5元/斤,平时销售单价10元/斤,因上述2名未成年人陈述其为附近邻居且带走食用,当事人便以销售单价6元/斤销售给上述2名未成年人。当事人进货时按规定索要了龙陵县平达阿伟食品加工坊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上述2名未成年人当天在当事人处购买散装白酒共消费18元,货值金额18元,故违法所得为18元。
还查明,案发当天,上述2名未成年人到当事人处购买散装白酒时周某琪穿着校服,向当事人谎称帮其父亲购买散装白酒且家住附近,当事人一时疏忽大意向她们销售了散装白酒。另外,当事人在案发后已按要求重新在店内显眼位置张贴了“不得向未成年人经营酒类产品承诺书”的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6日闫彩芹在接受本局询问时提交的龙陵县平达乡味味之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闫彩芹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闫彩芹的个人身份信息。
2.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共8页。一是证明案件来源;二是证明周某琪等2人均为未成年人;三是证明周某琪等2人在龙陵县平达乡味味之恋店购买散装白酒的事实。
3.2025年6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2页。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店内“不得向未成年人经营酒类产品承诺书”的标识未粘贴在店内显眼位置处。
4.2025年6月27日本局对龙陵县平达乡味味之恋经营者闫彩芹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龙陵县平达阿伟食品加工坊《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共2页,2025年6月27日闫志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照片3张共2页。一是证明当事人向周某琪等2人销售散装白酒的过程及付款等相关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对所销售的散装白酒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三是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对“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粘贴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标志”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周某琪等2名未成年人销售散装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当天周某琪等2人向当事人谎称帮其父亲购买散装白酒,证明当事人没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主观故意;另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本局提供进货查验资料及整改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对“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问题进行了整改;再有,周某琪等2人喝酒后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意外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办案人员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周某琪等2名未成年人销售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元;
3.罚款5000元。
罚没款共计501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