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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306-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其他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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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工商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5〕19号)

当事人:龙陵县腊勐乡松惠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QT1N2N

住所(住址):龙陵县腊勐镇腊勐村委会腊勐街013号附023号

经营者:王俊义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1月17日,我局接到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移交了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一案相关材料,材料表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25年2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8日从镇安镇赶集的几个商店购买的84mm红河(软甲)10条、84mm云烟(紫)10条、84mm娇子(蓝时代)13条,2025年1月2日被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在其经营场所店铺仓库内的“味事达”纸箱内发现。当事人购进的84mm红河(软甲)进购价70元/条、进购数量10条,84mm云烟(紫)进购价120元/条、进购数量10条,84mm娇子(蓝时代)进购价70元/条、进购数量13条,共支付货款2800.00元。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认定,当事人购进84mm红河(软甲)10条、84mm云烟(紫)10条、84mm娇子(蓝时代)13条均为真品。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为货值2730.00元。购进后当事人未售出过卷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材料一份共计46页,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查获经过和基本事实;

3.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行政执法涉烟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卷烟货值金额为2730.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本规定,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构成的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应予以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于违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违法经营总额30%的罚81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下段)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相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