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816-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8-16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Q7CAL8U
经营场所: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凯龙城C区12幢01、02号
经营者:吴其龙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7月26日,本局接到龙陵县公安局提示函(龙公函字〔2024〕第072601号),相关材料表明,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其他事件时,发现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涉嫌向未成年人王某军、江某华、杨某豪等人销售酒类的违法行为。另,龙陵县公安局将参与喝酒的未成年人询问笔录和涉事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移交我局,证明上述未成年人在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喝酒的事实。同日,龙陵县公安局将上述事件移交我局处理,经核查属我局管辖案件,本局于2024年7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4年6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王某军(身份证号:******)与江某华(身份证号:******)、杨某豪(身份证号:******)等人相邀到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凯龙城C区12幢01、02号的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庆生日消费。在消费过程中,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在未判明王某军、江某华、杨某豪等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向其销售杨梅泡酒8斤、雪花啤酒1件,且雪花啤酒全部喝完,杨梅泡酒剩余3斤左右。消费结束后未成年人王某军以微信方式共计支付760元,因当事人为个体经营未建立相关账目且未单独收取酒钱,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负责人吴其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
2.龙陵县公安局《公安提示函》附《询问笔录》4份共16页,证明了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向王某军、江某华、杨某豪等人销售酒类的事实。
3.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负责人吴其龙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龙陵县龙山镇友谊烧烤店向王某军、江某华、杨某豪等人销售酒类的事实经过并与公安局询问笔录相印证。
4.龙山镇友谊烧烤店负责人吴其龙提供微信支付截图复印件2份,证明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事实。
5.向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提取的3位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军、江某华、杨某豪未成年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8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7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尚,甚至会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已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时当事人无法从身高、体态等外形特征判定王某军等人为未成年人并进行了多次“未成年人不能喝酒”的提示,且上述未成年人喝酒后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意外情况。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