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725-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7-25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雅媚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F19F2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龙山路
经营者:杨丽娥
身份证号码:******
住址:******
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龙陵县龙山镇雅媚化妆品店经营者杨丽娥和该化妆品店聘用人员尹菊焕的陪同下,依法对该化妆品店经营的化妆品质量情况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化妆品店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F19F25,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丽娥,经营范围:化妆品、工艺品、针织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在该化妆品店进门右侧货柜上陈列摆放有化妆品,其中从外向内数第六个货柜、从上向下数第五层货柜上陈列摆放有①纤丽增白祛斑王(出品商:纤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98)卫妆准字29-XK-1432,生产许可证:XK16-1083022,特殊卫妆准字:(2002)字1135号,执行标准:QB/T1857-93,授权:广州市丽婷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工业区C栋,请于瓶底标示日期前使用,数量:10盒);②回春宝典〔10天强效美白祛斑套装〕(出品商:深圳晨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2003)卫妆准字29-XK-0839,生产许可证:XK16-1083398,特殊卫妆准字:(2003)字0196号,执行标准:QB/T1857-93,监制:台湾晨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尾工业区C栋128号,保质期:三年,使用期限:见瓶底,数量:4盒)等两个化妆品,该两批次的化妆品标注祛斑美白增白,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等信息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且该两批次的特殊化妆品与其他化妆品混摆在货柜上进行销售。经报请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两个批次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拍摄现场照片6张。本局5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6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杨丽娥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杨丽娥身份证的复印件,并对5月22日我局检查时的现场照片予以签字确认。2024年7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的经营主体。当事人在经营化妆品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致使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进入经营环节,并与其他化妆品混摆在货柜上进行销售,已构成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经营的“纤丽增白祛斑王”、“回春宝典(10天强效美白祛斑套装)”等两批次的特殊化妆品,均从昆明螺蛳湾购进,但不知道供货方的名称。“纤丽增白祛斑王”购进数量10瓶,购进单价为6.00元/瓶,“回春宝典(10天强效美白祛斑套装)”购进数量4瓶,购进单价为8.00元/瓶,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两批次的化妆品均未销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数量以扣押的特殊化妆品实际数量计算,单价以当事人陈述的价格计算,合计为92.00元(6.00元×10盒+8.00元×4盒),因当事人陈述该两批次的特殊化妆品购进后尚未销售,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过该两批次的化妆品,故该化妆品店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所得金额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杨丽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物品陈列摆放、物品扣押及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情况;
3.扣押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纤丽增白祛斑王”10瓶、“回春宝典(10天强效美白祛斑套装)”4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情况;
4.对该化妆品店经营者杨丽娥的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购进渠道、购进数量、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认定的情况;
5.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截屏两张,证明了“纤丽增白祛斑王”、“回春宝典(10天强效美白祛斑套装)”等两批次特殊化妆品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经营者杨丽娥向我局提出了减轻罚款的申请。经核查,一是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做好现场检查以及涉案物品扣押工作;二是当事人立即下架相关不合格化妆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三是在后续调查中,当事人经营者杨丽娥自觉接受询问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资质证照,并就相关问题予以说明;四是经营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减轻罚款的申请,本局决定予以采纳。
2024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减轻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纤丽增白祛斑王”10瓶、“回春宝典(10天强效美白祛斑套装)”4瓶;
2.罚款3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