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516-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5-16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林艳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PCJX248
经营场所: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都小区4-2号
经营者:杨东焕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
2024年3月5日,本局接到龙陵县公安局提示函(龙公函字〔2024〕第030502号),相关材料表明,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其他事件时,发现龙陵县林艳烧烤店涉嫌向未成年人张某杰、李某粮、余某省、杨某娇、陈某仙5位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违法行为。另,龙陵县公安局将参与喝酒的未成年人询问笔录和涉事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移交我局,证明上述5位未成年人在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喝酒的事实。经核查属我局管辖案件,本局于2024年3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5日凌晨,张某杰(身份证号:******)与李某粮(身份证号:******)、余某省(身份证号:****** )、杨某娇(身份证号:****** )、陈某仙(身份证号:******)、杨某镜(身份证号:******)相邀到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龙都小区4-2号的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消费。在消费过程中,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在未判明张某杰、李某粮、余某省、杨某娇、陈某仙5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向上述6人销售散装米酒1斤、大理啤酒1件并全部喝完。消费结束后,未成年人张某杰共计支付146元,其中酒钱85元,因无法核实每人喝了多少酒,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负责人杨东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
2.龙陵县公安局《公安提示函》附《询问笔录》7份共21页,证明了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向张某杰、李某粮、余某省、杨某娇、陈某仙销售酒类的事实。
3.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林艳烧烤店负责人杨东焕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向张某杰、李某粮、余某省、杨某娇、陈某仙销售酒类的事实经过并与公安局询问笔录相印证。
4.向未成年人张某杰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向张某杰、李某粮、余某省、杨某娇、陈某仙销售酒类的事实经过。
5.未成年人张某杰微信支付截图图片1张,证明龙陵县林艳烧烤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事实。
2024年4月22日,因当事人拒绝签字,本局执法人员在邀请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警务人员作为见证人后,依法向当事人留置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2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尚,甚至会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已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时当事人无法从身高、体态等外形特征判定张某杰等5人为未成年人,且上述5名未成年人喝酒后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意外情况。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