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221-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2-2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平达乡志杰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0523MA7LAE7X6F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平达街街头
经营者:杨志杰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省盐业保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助下,在平达乡平达街街头“平达乡志杰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2.12袋标注“白象牌”食盐,规格:25千克(500g*50袋),经盐业公司工作人员初步认定,其中有12.12袋食盐的包装与正牌“白象牌”食盐真品包装有明显区别:1.现场12.12袋食盐储运包装袋标有生产批号为A20221109A72与昆明盐矿实际产品打印方式不符;2.经现场扫描食盐追溯码,显示该商品为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普洱制盐分公司2020年9月1日生产,但商品包装卷膜标注为昆明盐矿、乔后盐矿使用,与昆明盐矿实际食盐追溯码使用不符;3.真品“白象牌”食盐小袋销售包装袋封口锯齿不明显,仿冒的明显,深且尖利;4.真品“白象牌”食盐小袋销售包装袋上的生产批次字体规整、清晰,不易擦掉,仿冒的字体较细,不清晰,易擦掉。基于以上明显区别,初步认定涉嫌商标侵权,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分管领导批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12.12袋食盐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我局委托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我局于2023 年 12月16日收到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邮寄的《鉴定书》,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标明,当事人经营的“白象牌”食盐不是该公司生产的,是仿冒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日请示局分管领导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份从保山市隆阳区莫某处共够进食盐25袋,规格:25千克(500g*50袋),进价115元/袋,售价120元/袋,至10月25日查获时,店面摆放的食盐共12.12袋涉嫌侵权,货值120*12.12=1451.4元。2023年11月20日,经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经营的“白象牌”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调查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单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一份共3页。证明了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侵权食盐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了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和销货单据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4.鉴定委托书1份1页、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鉴定书1份15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12.12袋标注“白象牌”食盐为仿冒产品,侵犯了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该批食盐时分辨不清真伪,且至查获时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说清来源,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12.12袋,合计0.303吨(规格:25千克500g*50袋);
2.罚款伍仟元整(¥:5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