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1013-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3-10-13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韩尚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0523MA6PGTPQ95
地址:保山市龙陵县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玉龙佳苑4幢4-1号
负责人:啊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3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龙陵县韩尚美发店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店内货柜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维美优品.阿道芙卷曲湿亮弹力霜”化妆品4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化妆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9月1日,龙陵县韩尚美发店货柜内摆有广州维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苏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美优品.阿道芙卷曲湿亮弹力霜”化妆品4瓶,其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19/04/06,限期使用日期:2022/04/05保质期三年,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17。上述化妆品已超过限用日期和保质期,但当事人未下架或单独设“过期”专柜或标明 “过期”等提示语,仍然与其他正常销售的产品混放在一个货柜。因当事人为个体经营,平常未建账无购销单据,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化妆品过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以其口述认定货值金额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了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3年9月13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相关事实,同时与现场检查笔录相印证;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和个人身份。
2023年9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在超过限用日期和保质期后不进行下架销毁处理,且不设置过期专柜或标明“过期”提示,仍然与其他正常销售的商品混放在货架上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和保质期的“维美优品.阿道芙卷曲湿亮弹力霜”化妆品 4瓶;
二、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