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2-0728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2-07-28 |
文号 | 浏览量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7J6GD81N
经营场所:龙陵县龙山镇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白塔路滨-19
经营者:刘安英
2022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丹成电子器材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其店内开展吸氢机体验服务时,通过电脑投屏方式分享微信文章、讲解播放产品介绍文档及相关氢医学知识来进行宣传氢气、氢水的功效以及能治疗各类疾病。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2年7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5日开始开展吸氢机体验营销活动,并用赠送牙膏、香皂、眼镜、腰带等小礼品的方式吸引中老年消费者持续来体验。在提供吸氢服务时,刘安英通过投屏设备播放宣传视频、现场讲解授课、播放讲解PDF文档材料等方式向消费体验者宣传“用来治疗新冠肺炎与呼吸道疾病和胸肺疾病”、“氢水主要治疗高血压、高尿酸等代谢问题和消化道炎症”、“吸氢对肺和气管问题(哮喘、肺气肿、雾霾肺损伤)效果更好”等明示或者暗示氢气、氢水能治疗各种疾病的内容的氢医学及制氢机、富氢水杯的功效,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同时,刘安英利用微信群及体验室内的投屏设备转发分享氢医学知识,其建立的“氢聊”微信群转发分享“异位性皮肤炎4年多,吸氢体验后瘙痒现象变少”、“氢与非酒精性脂肪肝”、“氢医学科普短片”、“氢对人体六大系统疾病的主要作用”、“氢水PK传统化疗方式”等含有明示或者暗示氢气、氢水能治疗各种疾病的网络文章及视频,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其销售的“瑞联宝瓶制氢机”“富氢水杯”。
另查明,当事人体验营销的吸氢机、富氢水杯为普通电子产品,且刘安英未能提供能证明其产品有上述功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本局查获后,其以配套销售方式销售了10套产品(吸氢机10台、富氢水杯10个),销售单价为9500元/套;单个销售富氢水杯2个,销售单价为1380元/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977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2年7月5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8张(共9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对制氢机、富氢水杯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商业宣传的相关事实。
2.2022年7月12日的询问笔录1份,投屏的电脑中的PDF文档材料截图6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制氢机、富氢水杯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商业宣传的相关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情况。
3.中韩大宇(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硅胶吸氢(氧)管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硅胶吸氢(氧)管产品的厂名及厂址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2022年7月15日,本局依法向刘安英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2〕53号),告知刘安英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刘安英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本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已构成对制氢机、富氢水杯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且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制氢机、富氢水杯的性能、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