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1-072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1-07-20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龙泉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23MA6L0N7G55
住所(住址):龙陵县龙山镇热泉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岳玉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6月4日,接到商标持有人投诉,我局执法人员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热泉路岳玉芳经营的龙陵县龙山镇龙泉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待售的规格为100克、180克“云南白药”牙膏、“云南白药”创可贴、海源·云南白药杀虫气雾剂涉嫌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对涉嫌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36支牙膏、4盒创可贴、10瓶杀虫气雾剂采取了扣押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1年6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龙陵县龙山镇龙泉商店(经营者:岳玉芳)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2打(12支),型号100克/支,留兰香型2打(12支),型号180克/支,薄荷香型2打(12支),型号100克/支。购进单价100克/支的为**元/打,180克/支的为**元/打,共支付了货款**元。同一天同方式购进云南白药创可贴四盒(100片/盒),进购价**元/盒,支付货款**元。2020年12月17日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海源·云南白药气雾剂24瓶,进购价**元/瓶,支付货款**元。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商标持有人投诉查获时,当事人已销售海源·云南白药气雾剂14瓶,销售价15元/瓶,销售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80克/支1支,销售单价30元/支,共获利**元。上述当事人购进的3个批次的牙膏、创可贴、气雾剂违法经营额按销售价计算为1100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购货票据,购货票据载明了供货商信息与供货详情。
2021年6月4日,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人员现场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为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及“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违法行为问题,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及扣押决定书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情况;
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地点、时间、数量及价格等基本情况,同时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3:当事人提供进货单据2份,证明了供货商基本信息与供货详情;
证据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岳玉芳、封芹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及经营人员身份情况;
证据5: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
证据6: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证明了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六):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技术人员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1年7月5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提供进货凭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大,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无主观故意行为,也未造成实际严重危害后果,且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陈述市场监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采取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没收假冒侵权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00克)12支、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80克)11支,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100克)12支;没收假冒侵权云南白药创可贴4盒;没收侵权海源·云南白药气雾剂10瓶。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