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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1-0615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其他领域 发布日期 2021-06-15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工商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罚〔2021〕23号)

当事人:龙陵县龙江松育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23MA6MF0M42N

住所(住址):龙陵县龙江乡硝塘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松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5月25日,我局执法大队接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材料(龙烟移〔2021〕第02-17号),材料表明:龙陵县龙江松育商店(经营者:李松育)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龙陵县龙江松育商店(经营者:李松育)于4月某日到镇安镇西大街一街边摊点购进84mm云烟(软珍品)5条,进购价220元/条;84mm云烟(紫)8条,进购价117元/条。共计2个品种13条卷烟,支付货款2036元(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为货值2030.00元)。购进后拟以84mm云烟(软珍品)240元/条,84mm云烟(紫)120元/条的价格分包销售或自用。4月15日被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我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省龙陵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材料一份共计42页。

2.5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4.李松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1年5月31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结合本案事实,责令停止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决定给予龙陵县龙江松育商店(经营者:李松育)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账号:2510026129026439949,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15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