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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1-0329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其他领域 发布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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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质量监督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罚〔2021〕19号)

当事人:龙陵县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162425402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热泉路

法定代表人:华明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1年2月5日,我局接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案件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2021〕6号),将龙陵县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一事交由我局管辖处理。2020年12月26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经销的浏阳中国红30型、大地红、开门红3种烟花爆竹进行了抽样,后经抽样检验,浏阳中国红30型(检验报告编号:YHSC2020-12-004)和大地红(检验报告编号:YHSC2020-12-005)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8日到当事人位于龙陵县龙新乡勐冒社区老虎石旁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的浏阳中国红30型存放20件(型号规格:750头/盘×12盘/件),我局采取了查封措施。为查明违法事实,经局领导同意于2021年2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12月26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经销的浏阳中国红30型、大地红、开门红3种烟花爆竹进行了抽样,后经抽样检验,浏阳中国红30型和大地红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被抽样的浏阳中国红30型(生产单位:醴陵佳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10/26)是2020年11月9日从醴陵佳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购的,规格型号为750头/盘×12盘/件,进购数量为162件,进货价格为65元/件,销售价格为100元/件,货值金额为16200元。该批次浏阳中国红30型除被查封的20件外,当事人共销售了142件,该批产品除去进货成本(65元/件)和运输成本(20元/件)共获得2130元的利润。被抽样的大地红(生产单位:醴陵市金达意出口烟花鞭炮厂、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4日、商标:金达意)是于2020年12月24日从醴陵市金达意出口烟花鞭炮厂进购的,规格型号为276头/封×60封/件,进购数量为170件,进货价格为48元/件,销售价格为72元/件,货值金额为12240元。该批次大地红当事人共销售了170件,除去进货成本(48元/件)和运输成本(10元/件)共获得2380元的利润。上述检验不合格的浏阳中国红30型和大地红违法所得合计4510元,货值金额合计28440元。

2021年2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No:YHSC2020-12-004、No:YHSC2020-12-005),同时告知了检验结果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三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一份,《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查和涉案产品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2.《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一份,证明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被抽查爆竹产品质量不合格移送我局处理的情况;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剩余库存情况和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4.《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醴陵佳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一份,《醴陵市金达意出口烟花鞭炮厂送(销)货单》复印件一份,《龙陵县鼎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存烟花爆竹药量总台账》复印件三份,证明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进货情况和销售库存情况;

5.《收据》复印件二份,《运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运输成本支出;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7.《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受委托人代表当事人处理事务的权限及责任。

2021年3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1〕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浏阳中国红30型和大地红烟花爆竹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烟花爆竹产品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

2.没收20件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

3.处货值金额28440.00元1.5倍的罚款42660.00元;

4.没收违法所得451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471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账号:2510026129026439949,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