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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902-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9-02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保龙处罚〔2025〕59号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才美饵丝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4J676B

经营场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余家寺一组07号

经营者:蒋才美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其他联系方式:******

2025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饵丝、米线专项检查时,龙陵县龙山镇才美饵丝加工厂内未见悬挂饵丝、米线加工销售许可证且当事人未能出示相关经营许可证,对其经营场所进一步检查时发现其原料间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限的饵丝米线专用米144袋。经请示县局分管领导后,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大米采取了扣押行政措施。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龙陵县龙山镇才美饵丝加工厂于2001年2月经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余家寺一组07号从事饵丝、米线加工销售,于2017年10月经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换发载有统一社会食用代码《营业执照》。自取得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经许可在其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从事饵丝、米线加工销售,因其为个体小作坊家庭经营,未建立相关经营账目,违法经营营业额和利润无法查实。2024年4月10日,当事人与芒市弄转米业有限公司购得饵丝、米线原料饵丝米线专用米248袋,使用一段时间后因顾客反映不好便停止使用,剩余大米一直存放于其原料间直至2024年10月9日超过保质期限至今,被我局2025年7月11日在饵丝、米线专项检查时查获,查获时共计144袋,外包装及合格证标注信息如下:执行标准:GB/T1354,生产日期:见标签(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4年04月9日),保质期:六个月,产地:云南省德宏州,生产许可证号:SC10153310360768,净含量:50kg,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风平镇帕底村委会弄转二队;合格证标注:执行标准:GB/T1354-2018,生产日期:2024年04月9日,保质期:六个月,云南省德宏州等内容。上述饵丝、米线专用米超过保质期后与正常原料米混放于共同原料间且未标注“过期”或相近意思的提示、警示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购销情况、所获违法所得的事实及提出希望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

4.当事人慢性疾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体的特殊性。

根据查清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龙罚告〔2025〕74号、云市监保龙罚听告〔2025〕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饵丝、米线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进货转账记录截图及购进原料数量来看,不足于认定其使用超过保质期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饵丝、米线加工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但在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整改,及时提交相关许可材料申请办理许可证件,因当事人取得许可证后还需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仅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饵丝、米线专用米原料,对其他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鉴于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无证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不良事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书面申请书。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的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饵丝米线专用米144袋;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