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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206-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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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龙陵县鲜味农副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E31E3N6B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河尾社区大沙寨上组73号

经营者:周先卫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1月15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人纪某某通过龙陵县信访局向本局投诉称,其通过拼多多平台从网店名为“鲜味农副产品”购买了588.06元的云南普洱古树茶茶叶3份,收到货后发现商家产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对网店名为“鲜味农副产品”进行现场核查,确认网店名为“鲜味农副产品”的龙陵县鲜味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为实际经营单位,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投诉产品,据当事人述称,所销售的古树茶茶叶属委托腾冲市黄泥坡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分装的,当事人与其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现场查看了商家经营资质、被委托生产方生产资质、双方委托生产协议台账等。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包装照片、订单截图等显示,当事人确实向投诉举报人销售了外包装无标签标识信息的云南普洱古树茶茶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1月21日请示局分管领导同意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经营者周先卫进行了询问调查,周先卫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云南普洱古树茶茶叶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从事茶叶、农副产品、农产品等经营的合法经营主体。该店于2024年10月29日设立登记,后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鲜味农副产品”网店从事茶叶经营活动。本局于2024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位于龙陵县平达乡河尾社区村民委员会大沙寨上组73号的龙陵县鲜味农副产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被投诉产品为当事人经营的云南普洱古树茶茶叶。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共向投诉举报人纪某某销售了云南普洱古树生茶三份共1.5kg,消费金额588.06元。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云南普洱古树茶茶叶。据当事人述称,消费者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下单后从保山市隆阳区发货。上述涉案云南普洱古树茶茶叶是当事人委托腾冲市黄泥坡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分装的,累计库存3件(500g/件),购进单价160元/500g,从开业到收到投诉共卖出去3单,均为同一人购买,销售单价198元/500g,货值共计594元(198元/500g*3件=594),据当事人的陈述共售出3单,故违法所得为588.06元(198元/500g*3件-5.94元(店铺优惠)=588.0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龙陵县信访局转送单一份1页、人民群众来信(访)送阅专用单一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投诉人购买茶叶数量及支付价款情况;

2.2024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龙陵县鲜味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健康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个人基本情况;

3.2024年11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共2页、委托生产方资质及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茶叶经营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云南普洱古树茶茶叶外包装标签标识信息以及合法生产分装来源的相关事实;

4.2024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采购、销售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认可向投诉人销售过无标签标识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及付款金额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提出申请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理由、事实等情况。

2024年12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案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88.06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588.0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