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123-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1-23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新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NB6UN4K
住所: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姜家塘
负责人:姜兆成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4年10月31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抽工作安排,依法对龙陵县新成商贸有限公司配送到龙陵县龙山镇中心学校尹兆场完全小学、大坪子完全小学食堂的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样品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龙陵县新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为龙陵县龙山镇中心学校下辖各学校2024-2025学年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蔬菜、原辅材料等采购项目中标人,2024年8月20日与龙陵县龙山镇中心学校签订了采购合同,负责其下辖各学校的生鲜蔬菜、调料、干货等的配送销售。2024年10月27日、31日,该公司在未验明产品合格情况下,以每斤进价3元的价格购买得生姜9.4斤,并以每斤售价3.42元的价格配送至尹兆场完全小学、大坪子完全小学食堂,共计收取销货款32.15元。2024年10月31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这批生姜进行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实测值分别为0.059mg/kg、072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3日,我局向上述两校送达了《检验报告》(No01JD202423062、No01JD202423060),并于2024年12月12日经龙陵县新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双方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了现场抽样及检查情况;
2.龙陵县新成商贸有限公司、龙山镇中心学校双方供货合同各一份,2024年10月27日销售单一份,大坪子小学2024年10月义教营养餐食品进货查验、出库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龙陵县新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山镇中心学校尹兆场完全小学、大坪子完全小学校长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检验结果告知的合法性等情况;
4.龙陵县新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该批生姜学生食用后无不良反应,危害较小,且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同时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并积极整改,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符合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查清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15元;
2.处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