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102-00004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1-02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腊勐香美经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3DXGXJ
经营场所:龙陵县腊勐镇沙子坡村
经营者:莫香美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腊勐香美经销店(经营者:莫香美)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正中间的简易货架上摆放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种,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2024年11月21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正中间的简易货架上摆放的下列1种食品:21袋调味面制品(醉棒)(标示净含量:25克、生产日期:2024.05.12,保质期至:180天,生产商:昆明市宜良县雯鑫食品厂),销售价格0.5元/袋,标签信息显示,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10.5元。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摆放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提供销货台账,该批食品过期后的销售数量无法确定,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金额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4年11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4〕24—10号)1份共2页,财物清单(龙市监物清〔2024〕24—10号)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3页,依法扣押的21袋调味面制品(醉棒)。一是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三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案涉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的事实。
3.2024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二是证明案涉食品的购进、销售情况;三是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四是证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及理由的事实。
2024年12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14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承诺今后一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书面申请书。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监管要求,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1袋调味面制品(醉棒);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