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513-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5-13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江乡怒涛鲜肉零售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NCW9K2P
住所:龙陵县龙江乡上龙村
法定代表人:杨怒涛
居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龙江乡勐柳街农贸市场进行鲜猪肉市场检查,在鲜肉销售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鲜猪肉表皮上未加盖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讫章”,且未能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所销售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鲜猪肉采取了扣押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龙陵县龙江乡上龙村委会匡家寨组村民,平时在龙江乡勐柳街从事鲜猪肉市场销售。2024年4月20日,当事人在龙江乡上龙村委会匡家寨组33号家中宰杀自家养殖的生猪,猪胴体重约132.2公斤,猪头、猪脚及小部分猪肉留在自家家中食用,其余的猪肉和内脏运输到龙陵县龙江乡勐柳街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其中猪肉售价20元/公斤、猪心售价15元/个、花油售价6元/公斤、猪板油售价10元/公斤、猪肝售价20元/公斤、猪肚售价25元/公斤。据当事人陈述,至查获时还未销售过猪肉,经现场称重,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109.9公斤、猪心1个0.65公斤、花油0.55公斤、猪板油6.8公斤、猪肝1.1公斤、猪肚1.2公斤,合计120.2公斤。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2336.3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提供销货台账,是否销售过相关猪肉无法确定,违法所得金额无法认定。
另查明,当事人知道销售鲜猪肉需要定点屠宰并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案发当日因当事人在龙陵,回家时间较晚,赶不及拉运到县城屠宰场屠宰,所以没有检验检疫。当事人声称平时销售的鲜猪肉都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4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鲜肉销售摊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扣押物品清单》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一是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事实;二是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鲜猪肉销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三是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3.2023年4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一是证明当事人在家中私自宰杀生猪1头,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运输到市场上进行销售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明知销售鲜猪肉需要定点屠宰并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及案发当天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事实。
2024 年 4 月 29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27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本局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关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猪肉120.2公斤;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