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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0301-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4-03-01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龙陵县忠伟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7GBPLA8D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平达街子

经营者:闫忠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龙陵县忠伟大药房负责人闫忠伟的陪同下,依法对该药店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柜子内摆放的4盒金水宝胶囊(规格:9粒/板*6板/盒,生产厂家:江西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128,有效期至:202310)已经超过有效期,涉嫌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有效期的金水宝胶囊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拍摄现场照片4张。现场提取了该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上述批次药品的销售单据等复印件各一份。

2024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涉嫌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对该药店法定代表人闫忠伟进行了询问调查,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营利性个人独资药店。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货架柜内摆放的已超过有效期的4盒金水宝胶囊(规格:9粒/板*6板/盒,生产厂家:江西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128,有效期至:202310),以2021年4月份左右从云南云红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10盒,购进单价38元/盒,销售价格45元/盒,购进金额合计38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单据显示,超过有效期后(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当事人销售了4盒金水宝胶囊,违法所得金额为180元(45元/盒×4盒)。其余未销售的金水宝胶囊货值金额以购进价格(38元/盒)及扣押数量(4盒)计算合计152元。所有涉案的(已销售和未销售)劣药金水宝胶囊货值金额共计3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闫忠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笔录一份2页、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龙市监强制〔2023〕7-11号)、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龙市监清〔2023〕7-11号),证明了超过失效日期的金水宝胶囊的扣押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单据1份2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了劣药的情况,并证明当事人销售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所得情况;

5.对法定代表人闫忠伟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购进、销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情况。

2024年2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1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罚款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超过失效日期的劣药金水宝胶囊4盒;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500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1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