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1110-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3-11-10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董庆梅
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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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细红椒(辣椒)进行了监督抽检,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查中心检测,该批次细红椒(辣椒)农药含量实测值为0.6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3年10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3530523716430758),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8月30日,当事人从芒市炳门批发市场购进细红椒(辣椒)10公斤,购进价2.5元/公斤,拟以3元/公斤的价格销售,违法货值金额30元。8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摊点对其经营的细红椒(辣椒)进行抽样检验,抽检样品6.05公斤。据当事人陈述,未销售过该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经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及抽样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No:XBJ23530523716430758)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XBJ23530523716430758),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检验结果告知等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20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且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无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细红椒(辣椒)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调查初期提交了减轻处罚的书面申请,且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细红椒(辣椒)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拟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