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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30925-00003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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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163号)

当事人:龙陵县碧寨乡碧顺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NEBH38U

住所:龙陵县碧寨乡梨树坪社区金田一组60号

经营者:饶方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碧寨乡碧顺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8种,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9月12日,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下列过期食品:(1)9袋康师傅小米辣泡椒竹笋鸡面(生产企业: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4g,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日、保质期:6个月);(2)23袋脆当当火鸡面(生产企业:驻马店市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5月20日、保质期:6个月);(3)9袋康师傅老坛酸辣牛肉面(生产企业: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4g,生产日期:2022年7月24日、保质期:6个月);(4)76条美好甜玉米火腿肠(生产企业: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0g,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5日、保质期:6个月);(5)4桶康师傅小米辣泡椒牛肉面(生产企业:康师傅(昆明)方便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13g,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5日、保质期:6个月);(6)8袋二毛红糖(生产企业:昆明睿宇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800g,生产日期:2023年1月2日、保质期:8个月);(7)8袋中洱话梅(生产企业:云南省洱源果品农特经营有限公司,净含量250g,生产日期:2022年8月6日、保质期:12个月);(8)2袋维维维他型豆奶粉(生产企业:泸州维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460g,生产日期:2022年9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无法提供销货台账,据当事人陈述,上述8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89元,该批食品过期后未售出过,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证明现场情况及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购销情况、未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及提出希望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

4.当事人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辖区人口较少,又属乡下,生意难做等客观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采取减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决定对你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3年9月13日向当事人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8种食品;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