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905-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3-09-05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线罕过
地 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意达过渡农贸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法定代表人:线罕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7月6日,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噻虫胺.mg/kg项目不符合《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3530523716430276),该批次的产品除去被我局抽样的6.02公斤外,剩余的1.98公斤全部销售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小米辣,是2023年6月5日从芒市炳门蔬菜批发市场购进的,不能够提供供货单位的资质材料,该批次小米辣共购进8kg,购进价格15元/kg,除去被我局抽样的6.02kg外,剩余的1.98kg全部销售完,销售单价是16元/kg,违法所得8元。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调查。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现场抽检照片4张;
3.当事人身份证1份;
4.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
5.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告知书、抽检单各1份。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3年8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告〔2023〕131号)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经综合考虑,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元整;
2.罚款2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20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