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825-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3-08-25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喜康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PMPWM2W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苑小区9-2号
经营者:李太喜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2022年11月16日,龙陵县卫生健康局监督执法所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的田维凯非法行医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田维凯购进的药品中附带有昆明泰和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药品销售随货同行单4张(标示客户名称:龙陵县喜康药店),因单据开具的客户名称龙陵县喜康药店与实际收货人田维凯不一致,我局执法人员遂依法对4张单据予以扣押。2022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喜康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经营场所内摆放有4箱药品,4箱药品包装箱均粘贴有标注“收货单位:龙陵县喜康药店,收货人:李太喜”的运输单,但龙陵县喜康药店投资人李太喜不能提供该4箱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并陈述这4箱药品不是喜康药店购进的,是吉林万通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陈运昌暂时摆在他药店内的,执法人员遂依法对4箱药品依法予以扣押。
本局于2022年11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分别对李太喜、陈运昌进行询问调查,李太喜、陈运昌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龙陵县喜康药店为依法成立的药品零售企业,投资人为李太喜,因业务关系李太喜与吉林万通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陈运昌于2年前认识,大约2021年底2022年初,陈运昌因田维凯向其购买药品,但田维凯自身又无法向陈运昌提供合法的资质证照到药品批发企业直接购买药品,陈运昌为扩大药品销量,遂与李太喜商量借用其喜康药店的资质证照到批发企业批发出药品后提供给田维凯,李太喜考虑到与陈运昌的熟人关系并与之有业务往来,在知道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是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然同意陈运昌借用其资质证照到批发企业购买药品后提供给田维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投资人李太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摆放的无随货同行单的药品的情况;
3.昆明泰和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复印件4张,证明了陈运昌借用喜康药店资质证照批发出药品提供给田维凯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龙市监扣清〔2022〕100-1号)复印件一份10页(经陈运昌确认),证明了陈运昌借用喜康药店资质证照批发出药品提供给田维凯的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2〕101号)一份,《扣押物品清单》(龙市监扣清〔2022〕101号)一份,扣押的药品4箱,证明了涉案药品扣押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龙市监扣清〔2022〕108号)一份,证明了涉案扣押药品清点结果的情况;
7.《询问笔录》(李太喜)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8.《询问笔录》(陈运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2023年8月8日,本局向你单位投资人李太喜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0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你单位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你单位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自己主动配合调查检查,违法行为轻微,申请减轻处罚。经核查,本局决定予以采纳。在我局案件调查过程中,你单位投资人李太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做好现场检查以及涉案物品扣押工作,并在后续调查中主动提供资质证照,协助我局执法人员对借用资质证照的陈运昌作了询问调查等工作,在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了与陈运昌的证照借用关系,药品经营许可证出借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另因你单位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未收取费用,故无违法所得。
综上,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