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321-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3-2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平达学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F3TA45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平达街
经营者:董诗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7月31日,由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龙陵县平达学科商店正在销售的以下4个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验:1.干压陶瓷砖(将军令);2.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3.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ZC-BVR-450/750V 1×2.5mm2,4.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ZC-BVR-450/750V 1×4mm2。2024年9月27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检验报告(编号:WJJ202408025)送达给该商店,同时告知了复检的时限和程序,并做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后,2024年12月20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同时,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认可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反馈对质量不合格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向本局对此批次不合格陶瓷砖的进销货情况进行了相关阐述,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该批不合格的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进货时间是2024年7月中旬,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兰湾2幢17-18号购进,具体店铺联系商家后,商家拒绝提供。据当事人陈述,被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共购进20件,每件12片,进货价格是19.50元/件,折合1.63元/片,销售价格是2.00元/片。该批次陶瓷砖在抽样之前共卖出2件24片,大多销售给了周边的乡邻,不开单据也没有制作销售台账。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单据,购销数量、销售价格及销售情况等均以当事人询问所述为准。本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违法货值金额为480元(20件*12片/件*2.00元/片),据当事人的陈述该批次不合格的干压陶瓷砖在抽样之前共卖出2件,故违法所得(扣除进货成本后)为20元=〔(2件*12片/件+30片)*2.00元/片-(2件*12片/件+30片)*1.63元/片)〕。另,据当事人陈述,因该批次瓷砖因款式等因素,进货后很难销售,故当事人在检验期间,在未收到检验报告之前就将剩余的186片该批次瓷砖退回上级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龙陵县平达学科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2024年7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抽检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单(龙市监抽〔2024〕13-11号)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抽样情况;
3.2024年12月4日,《检验结果告知书》(龙市监检验〔2024〕7-1号)1份共1页、《检验报告》(编号:WJJ202408025)1份共4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及告知情况;
4.2024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不合格陶瓷砖的采购、销售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在建材经营过程中未严格落实建材采购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及销售记录等制度;三是证明当事人接受询问情况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2024年12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1份共1页及退货清单收据1份,一是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不申请复检和进货情况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请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理由、事实等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未收到检验报告之前,已将剩余的同批次涉案瓷砖退还上级供货商的事实。
2025年2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的行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的行为不是故意为之,是由于进货时疏忽遗漏查验所致,并非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且本案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信息,能说明进货来源,并保证今后一定加强产品安全管理,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合格干压陶瓷砖(振陶瓷砖)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48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