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225-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2-25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范瑞芳
公民身份号码:******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镇镇安集贸市场内
联系电话:******
2024年11月21日,我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管股执法人员和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人员镇安集贸市场范瑞芳经营的“葡萄”(共抽取样品3.10kg,检验1.60kg,备检1.50kg,规格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4年11月19日)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1月29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标准指标为≤0.5mɡ/kɡ,实测值为1.17mɡ/kɡ,该批次的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4530523725335838),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程序和时限,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月8日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4年11月19日范瑞芳从保山水果市场购进葡萄6公斤,购进单价15元/公斤。在2024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现场核查,未发现11月19日购进葡萄,该店的负责人范瑞芳称上述6公斤葡萄除被我局抽取的3.10公斤检验样品外,剩余的2.90公斤已售完,销售单价为20元/公斤,货值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1份;
2.现场抽检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葡萄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葡萄的过程;
4.保山市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5.云南省食用农产品达标承诺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不罚告〔2025〕6号)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的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无主观故意行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香蕉,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次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香蕉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免予处罚的书面申请书。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守法经营;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