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打开适老化模式 政府信箱 加入收藏 x
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103-00004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1-03
文号 浏览量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170号)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李梅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N33Y93D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龙华小区1号

经营者:闫能筛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人员对你单位龙陵县龙山镇李梅水果店经营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一批次,数量4.10kg,备样数量2.02kg,购进日期:2024年11月6日。2024年11月25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为:噻虫胺、噻虫嗪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项目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35mg/kg;噻虫嗪项目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36mg/kg)。2024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XBJ24530523725335767),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2月13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进货台账以及供货者的资质材料、进货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据当事人陈述,其所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香蕉,是从保山幸街水果批发市场进购的,该批次香蕉共购进30市斤,购进价格2元/市斤,除去被我局抽样6.12kg(12.24市斤)外,剩余17.76市斤全部销售完,销售单价是2.5元/市斤,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7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4年12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香蕉已全部售完,未有存货;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香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证明本局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4年12月1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香蕉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当事人对于抽检结论认可并放弃复检的事实;

5.当事人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深刻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出减轻处罚申请,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17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无异议。

经综合考虑,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

2.罚款2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