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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50207-00007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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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5〕10号)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会毕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594576030B

经营场所:龙陵县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达农贸商场

经营者:杨会毕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大青椒”(共购进10kg,购进日期:2024年10月12日,规格:散装称重)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0月15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项目啶虫脒;标准指标为≤0.2mɡ/kɡ,实测值为0.34mɡ/kɡ,该批次的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XBJ24530523725335497),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1月28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0月12日,龙陵县龙山镇会毕蔬菜店从芒市丙门蔬菜批发市场内蔬菜批发商摊位与一名叫啊花的蔬菜批发商购进“大青椒”10公斤,购进单价9元/公斤。在本局调查过程中,龙山镇会毕蔬菜店经营者杨会毕称上述10公斤“大青椒”除被我局抽取的6.01公斤检验样品外,销售了3.99公斤,销售单价为10元/公斤,除去成本90元后,共获得利润10元。经询问,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进货票据,该批不合格的“大青椒”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剩余,截至目前没有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大青椒”而不适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原件,现场抽检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保山市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大青椒”不合格;

4.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执法人员及时送达了检验报告,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期限;

5.云南省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和付款凭证,证明当事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无主观故意行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

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