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911-00002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9-11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啊潮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D23C167T
营业场所:龙陵县龙山镇意达过度农贸市场鱼市10号铺面
经营者:杨祖潮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同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啊潮水产品店(经营者杨祖潮)鲤鱼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7月28日,收到云南同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所抽检该水产品店的鲤鱼兽药“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兽药超标鲤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8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3年4月初,当事人与芒市拉鱼卖的销售商购得鲤鱼200斤,据当事人陈述,其将鲤鱼放养了一段时间(大约2个月)后打捞到龙陵县龙山镇意达过度农贸市场销售,进货价8.5元一斤,销售价15元一斤,2024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与云南同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啊潮水产品店(经营者杨祖潮)鲤鱼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6月24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 CJ2024050548),所抽检该水产品店的鲤鱼兽药“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0µg/kg,实测值231µg/kg,检验依据:农业部 1077 号公告-1-200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陈述,当天共计销售10斤,价款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龙陵县龙山镇啊潮水产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杨祖潮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4年5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抽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
3.2024年7月5日本局对杨祖潮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
4.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鲤鱼检测报告一份3页(编号№: CJ202405054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3页(编号№: CJ2024050548)。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案件事实。
当事人销售兽药超标鲤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兽药超标鲤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因其在放养鲤鱼过程中兽药尚未消融,未把握好过程控制的程度,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排除隐患,清理、甄别鱼塘放养的鲤鱼时间不够的鲤鱼,承诺今后不再销售放养时间短、兽药消融的鲤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办案人员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兽药超标鲤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兽药超标鲤鱼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200元。
罚没款共计3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