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809-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8-09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顺英粮油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L0URL2A
经营场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
经营者:高顺英
居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顺英粮油商店正在经营的干小木耳(共购进5kɡ,购进日期:2024年4月11日,规格:散装称重)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5月17日,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BJ24530500716430223ZX)标明,其检验结果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4.00ɡ/kɡ,该批次的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编号№:DBJ24530500716430223ZX),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7月5日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4年4月11日龙陵县龙山镇顺英粮油商店负责人从腾冲市腾越镇罗琳食品店购进干小木耳5公斤,购进单价80元/公斤。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的负责人高顺英称上述5公斤干小木耳除被我局抽取的1.2公斤检验样品外,销售了3.8公斤,销售单价为100元/公斤,除去成本400元后,共获得利润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抽检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干小木耳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干小木耳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当事人对于抽检结论认可并放弃复检的事实;
6.供货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2024年7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59号)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干小木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项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不知道所购进的干小木耳添加了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次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投诉,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干小木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200元。
罚没款合计: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