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50220-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食品药品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5-02-20 |
文号 | 浏览量 |
经营者:余梅
公民身份号码:******
经营地址:龙陵县意达农贸市场土杂销售区1 16号17号摊位
联系电话:******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春节前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意达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土杂区16、17号摊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其经营场所销售区域货台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4种,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月14日当事人经营场所货台上摆放有下列食品:(1)2包豌豆凉粉(生产企业:云南苏莱食品有限公司;标示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20年3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2)2包懒厨子清油火锅底料(生产企业:重庆懒厨子食品有限公司;标示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22.4.10、保质期:15个月);(3)1包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临洮县云鹏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标示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1.9.17、保质期:24个月);(4)6包象霸小酥肉专用粉(生产企业:山东爱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标示净含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3.8.7、保质期:12个月)。上述4个品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24.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销货台账。据当事人陈述,该批食品过期后未售出过,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证明现场情况及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购销情况、货值、未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及提出希望我局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
4.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
2025年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5〕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较少,涉案货值较小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包豌豆凉粉、2包懒厨子清油火锅底料、1包马铃薯淀粉、6包象霸小酥肉专用粉;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