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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30714-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领域 发布日期 202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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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65号)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线家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无

经营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松山路

经营者:万小来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监管职责,对当事人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松山路经营的饭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饭店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从业人员万小来、杨晓润、万线春、项岩团过《健康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但当事人未能出示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相关从业人员《健康证》等相关证明。

该饭店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3日经我局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松山路开设龙陵县龙山线家饭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行为。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饭店进行检查时,该饭店经营场所内有两名从业人员在加工操作,处于正常经营经营状态,其经营场所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02日,万小来《健康证》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杨晓润《健康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7日,万线春《健康证》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项岩团过《健康证》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主体责任,不注意检查《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等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致使《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超过有效期限,在未及时更换新的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继续开展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由于该饭店为个体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相关经营账目,未能向本局提供相关的经营账本及记录,致使该饭店自许可证件过期至我局查获之日违法时段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6日《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3年6月2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经营饭店的销售情况;

3.当事人(委托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一分,证明当事人(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4.《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取证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理由。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更换新证的情况下,继续开展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健康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更换新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6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在调查初期提交了减轻处罚的书面申请,且在本局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1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于2023年5月7日新办理了《健康证》,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减轻处罚情形,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延长线)。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