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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90-0/20250508-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木城乡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2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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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电子政务
木城乡人民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木城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乡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由乡党政综合办牵头、各部门配合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乡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乡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乡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乡党政综合办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乡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乡人民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提交乡党政综合办公开。各部门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提交乡党政综合办公开;各部门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提交乡党政综合办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部门负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部门负责提交乡党政综合办公开。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  乡党政综合办应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  应当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开除以下情形以外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乡人民政府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乡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或者保密工作分管领导确定。

第十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乡人民政府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十六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动公开乡人民政府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有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七 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八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以及广播、公示栏、村民代表会议等途径予以公开。

十九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条  乡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乡党政综合办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乡党政综合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十二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乡党政综合办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乡党政综合办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乡党政综合办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十三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乡党政综合办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乡党政综合办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乡人民政府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二十四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五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当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二十六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乡人民政府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乡人民政府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二十七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乡党政综合办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乡人民政府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部门的,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八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二十九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三十 乡党政综合办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督促,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