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909-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发布日期 | 2024-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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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龙陵县龙新乡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44327560713
住所:龙新乡正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东
联系电话:******
当事人系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法人,为一级乙等医院。2024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医疗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为城镇贫困人员陆筛昌,农村贫困人员余明祖、陈连娣和黄明品提供医疗服务时,收取了一般诊查费、住院诊查费,床位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
《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公立医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保发改收费〔2017〕540号)(以下简称“540号文件”)第“四”规定“对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求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免收挂号费和诊查费,减半收取床位费。”,《保山市医疗保障局 保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保山市2022年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方案〉的通知》(保医保〔2022〕51号)(以下简称“51号文件”)第“四”第“(二)”规定“全市基层公立医疗服务机构同步执行‘540号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540号文件”和“51号文件”关于“对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求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免收挂号费和诊查费,减半收取床位费”的政策规定(以下简称“两免一减”政策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本局于2024年5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7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永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8月7日,彭安永向本局提交了当事人多收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明材料,2024年8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龙市监责退〔2024〕16—4号),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做好退款工作,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龙新乡卫生院关于无法退还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在就诊中多收应减免“诊查费、床位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时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知道“两免一减”政策规定,但因具体医务人员对“两免一减”政策规定所涉及的人员信息不清楚,致使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当事人对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开展医疗服务时,不执行“540号文件”和“51号文件”关于“两免一减”的政策规定,共计收取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一般诊疗费114人次915元、挂号费7人次2.1元,多收取床位费66人次235.5元,以上三项合计1152.6元。案发后,当事人已及时将涉及享受“两免一减”的人员信息发放给临床医生,要求熟悉掌握并严格执行,并由医务科不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抽查。2024年8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龙市监责退〔2024〕16—4号),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对上述多收款项予以清退,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不予退款的理由。综上,本局依法认定当事人未予清退的上述多收款项1152.6元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5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4432756071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3275607153052311C2201)复印件各1份共2页,2024年7月30日彭安永在接受本局询问调查时提交的其本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委托彭安永全权处理当事人在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时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案相关事项的事实。
2.2024年5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现场提取的陆筛昌、余明祖、黄明品、陈连娣4名患者的云南省医疗保障医保结算单4份共4页、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份共9页。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医疗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不执行“540号文件”和“51号文件”关于“两免一减”政策规定的事实。
3.“540号文件”打印件1份共4页,“51号文件”打印件1份共6页。证明“两免一减”政策规定的文件依据。
4.2024年7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永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8页,彭安永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页,2024年8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多收费用明细3份共11页。配合《现场笔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下列事实:一是证明当事人不执行“540号文件”和“51号文件”,多收取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一般诊疗费114人次915元、挂号费7人次2.1元、床位费66人次235.5元,合计1152.6元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知晓“540号文件”和“51号文件”关于“两免一减”的政策规定,但因具体的工作人员对涉及政策规定的“两免一减”人员的信息不清楚,导致出现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已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四证明当事人同意以微信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5.2024年8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责令退款通知书》(龙市监责退〔2024〕16—4号)1份共2页,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共2页。一是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依法进行退款的事实;二是证明进行退款与国家医保政策存在冲突的事实;三是证明本局依法将当事人多收款项1152.6元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8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以微信方式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8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持有《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贫困人群和持有《农村特困救助证》的农村贫困人群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时,不执行“540号文件”和“51号文件”关于“两免一减”政策规定的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一)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规定的情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在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时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患者要求退还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向本局提交了多收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案发后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同时考虑当事人未进行多收费用清退的确与医保政策有关。本局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经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患者要求退还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52.6元;2.处违法所得0.5倍罚款576.3元。罚没款共计1728.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先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