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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0805-00003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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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61号)

当事人: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C06WB84U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勐柳街

经营者:周维升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6月4日,本局收到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案件移交线索,龙江乡勐柳街“媛媛烧烤店”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向我局提供了未成年人王某现场指认的视频。视频中,王某和当事人周维升均承认有未成年人在店内饮酒的事实,为核实相关情况,2024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进行现场检查,初步确定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向王某、张某挺等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4年5月31日22时左右,张某挺(就读于勐柳中学七年级187班)、张某来(就读于勐柳中学七年级188班)、王某金(就读于勐柳中学七年级187班)、杨某镭(就读于勐柳中学七年级186班)4人相约到龙江乡勐柳村勐柳街媛媛小吃店吃烧烤,4人在店内吃了烧烤,饮用了1箱啤酒、1斤白酒,微信支付了180元后,于6月1日凌晨0:30时左右离开媛媛小吃店时,遇到了同级同学王某等人,王某等人进入了媛媛小吃服务店。

另查明,当事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合法经营主体,案发当天销售给张某挺等4人的啤酒是从龙陵县龙江乡彩江百货店购进的,购进单价42元/箱,销售单价50元/箱,白酒售价10元/斤,张某挺等4人于5月31日晚至6月1日凌晨在当事人处购买啤酒、白酒和烧烤共消费180元,其中啤酒1箱消费50元,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50元,白酒1斤消费10元,货值金额10元,违法所得10元。还查明,案发当天,张某挺等4人到当事人处吃烧烤和饮酒时均未穿校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7月3日周维升在接受本局询问时提交的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共2页,周维升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2.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线索移送函1份共1页,2024年6月3日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对王某进行现场指认时制作的视频1份,一是证明案件来源;二是证明王某等人均为未成年人;三是证明王某等人在龙陵县媛媛小吃服务店饮酒的事实。

3.2024年7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7页,对未成年人王某、杨某镭、张某挺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向张某挺等人销售酒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4.向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提取的张某挺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属未成年人的事实。

5.张某挺向媛媛小吃店微信付款截图一份,证明张某挺等未成年人在该小吃店消费酒及其他服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7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6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已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你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给予你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尚,甚至会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当晚张某挺等未成年人均未穿校服,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办案人员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建议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张某挺等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3.罚款5000元。

罚没款共计50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