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40725-00001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发布日期 | 2024-07-25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兆新鲜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FIFC6G
经营场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意达农贸市场
经营者:姜兆新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龙陵县龙山镇意达过渡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鲜猪肉表皮上未加盖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讫章”,且当事人未能提供所销售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经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鲜猪肉采取了扣押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经我局注册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龙陵县龙山镇意达农贸市场从事鲜猪肉销售。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在明知销售鲜猪肉须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的情况下,未经过检验、检疫在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姜家塘组家中宰杀自家喂养的生猪1头,猪胴体重约150市斤,在自家留下吃的猪脚、猪头及内脏后,运到龙陵县龙山镇意达过渡农贸市场肉类区6-6、6-7摊位以20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本局查获时没有销售过。因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所销售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本局执法人员对未销售的鲜猪肉依法进行了扣押,经现场称重为153.4市斤,鉴于鲜猪肉属容易变质、保管困难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当事人同意,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已于当日对上述扣押的鲜猪肉依法进行了先行处置。根据当事人口述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153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6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情况。
2.2024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鲜肉销售摊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2页,《扣押物品清单》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事实,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3.2024年6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经检验、检疫私自屠宰生猪及销售鲜猪肉的过程及销售的事实。
4.2024年6月20日,本局制作的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1份共1页,先行处置物品照片2张。证明本局对扣押的鲜猪肉进行先行处置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7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5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检验鲜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经营检验、检疫的鲜猪肉未销售,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本局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鲜猪肉153.4斤;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