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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0624-00003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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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质量监督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43号)

当事人:龙陵县平达小黄摩托经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F68R8G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新街

经营者:黄永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5月16日,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龙陵县平达小黄摩托经销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对该店正在销售的9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进行了测量,并对测量数据及检查过程做了记录。经检查测量该车行现场共有型号为TDT23001Z的绿源牌3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实测长度均为600mm;TDT23123Z的绿源牌3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实测长度均为570mm;TDT073Z的国威牌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实测长度为510mm;TDT23052Z的绿源牌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实测长度为550mm;TDT23009Z的绿源牌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实测长度为520mm,9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执法人员对8辆电动自行的《合格证书》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9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分别为TDT23001Z的绿源牌3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为600mm;TDT23123Z的绿源牌3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为570mm;TDT073Z的国威牌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10mm;TDT23052Z的绿源牌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50mm;TDT23009Z的绿源牌1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20mm,销售价格是:2200元/辆。9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都远远超过了《电动自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强制标准要求350mm的限值。在调查过程中按照当事人陈述电动车销售的价格,9辆电动自行车总的货值金额为:19800元,电动自行车还未进行销售所以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龙陵县平达小黄摩托经销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共1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12张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3.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共9页,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相关信息;

5.《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共1张,证明执法人员对保存证据的解封情况。

2024年6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提供产品的进货渠道,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作必要技术处理,使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后才可以销售;不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罚,并决定处罚以下:

处以货值金额15%的罚款计29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