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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0531-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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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质量监督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30号)

当事人:保山颐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BLN8302U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新乡黄草坝新塘房

经营者:杨升梅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8月26日,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对你公司生产销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月16日,该公司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月23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开展复检工作,经复检,该批产品仍然被判定为不合格。根据抽样单记录的产品数量及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55800.00元,经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后,202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了移送。4月15日,我局分管领导及股室负责人到龙陵县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就该案件移送进行商讨,经讨论认为,该案件无企业生产销售台账票据,仅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记录的批量和单价,无法认定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暂不接收该案件,要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进行立案调查,搜集证据材料,如销售金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再移送县公安局,如销售金额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行政案件要求处理。2024年4月15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4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对复检结果无异议,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24年4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抽检不合格的这批砖是2023年7月17日生产,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在公司一天的最大生产量是4032块,当事人还提供了当天的入库登记表,当天入库数量是94.752方(每方换算成块数是42块),破损方数为2.016方,由此计算当天的生产入库数量只有3980块;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明细表和发货单确认销售单价是210元/方(换算成块数单价就是5.00元/块),由此计算得货值金额为:19900元;由当事人提供的利润表显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生产成本大于销售收入,所以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2023第QK10号)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023第QK10号)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抽样情况;

2.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和《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各1份共2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龙市监检验[2024]13-1号)1份共1页,检验报告(NO.23-Q0064)1份共7页,证明产品检验结果及检验报告送达告知情况;

3.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1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财物清单》1份共1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及查封情况;

4.当事人提出复检的申请书1份共1页;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通知书》(NO.2024004号)1份共1页;《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龙市监检验[2024]13-2号)1份共1页,检验报告(NO.24-Q0013)1份共4页,证明产品复检情况、复检结果及检验报告送达告知情况;

5.《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共2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龙市监涉罪移[2024]1号)1份共4页;案件移送商讨洽谈会议照片2张共1页,证明案件移送相关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保山颐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公司法人和授权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各件1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委托处理情况;

7.《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龙市监询[2024]13-01号)、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情况及生产销售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7月份原材料入库单1份共4页;销货明细1份共1页;发货单4份共2页;7月份“龙陵分公司打包组出入库登记表”1份共1页;“保山颐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龙陵分公司浇注记录”1份共19页;利润表1份共3页,证明公司生产、销售、运营等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认真分析产品不合格原因,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2024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书面的减轻处罚申请书,2024年5月22日,经我局案审会讨论,考虑到企业确实存在困难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因素,决定给予企业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剩余不合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008块;

2.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497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