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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0423-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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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25号)

当事人:龙陵县老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1627928XQ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锦玉路

法定代表人:段狄

居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2月18日11时30分,本局接到屈某权电话投诉,称其兄弟屈某华等10余人于2024年2月17日中午到龙陵县老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就餐,期间,其兄弟饮用当事人提供的酒后,出现身体不适,现已在龙陵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救治。接到投诉后,本局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收银台后面的仓库内摆放有矿泉水、品斛春.佳酿(42度白酒)及其他瓶装酒等食品,在该仓库门内右边地面上摆放有无标签标识的白色塑料桶桶装液体2桶,陪同检查人员廖某茂称该2桶液体是用于烧火锅的液体燃料,执法人员从公安调取的监控发现,2024年2月17日中午当事人提供给屈某华等人饮用的“白酒”疑似从其中1桶无标签标识液体中倒出,本局遂对上述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进行了查封,并对当事人经营的品斛春.佳酿(42度白酒)和上述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进行抽样送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品斛春.佳酿(42度白酒)所检项目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配制酒》规定;(2)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检验检测结果甲醇710g/L,氰化物0.023mg/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再次发生,2024年2月19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2024年2月18日查封的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变更强制措施为扣押,同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及吴某明、屈某华2名疑似中毒患者血样进行抽样送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号不明液体甲醇5.42X105mg/L、2号不明液体甲醇5.34X105mg/L、吴某明血液甲醇2.69mg/L、屈某华血液甲醇1.20mg/L。2024年3月2日,本局对扣押的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进行抽样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338—2011《工业用甲醇》检验,密度、沸程、水、蒸发残渣不合格。2024年3月4日,龙陵县公安局对上述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进行了扣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前台经理廖某茂、服务员郑某香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向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涉案的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的来源进行了全面追溯。执法人员紧紧围绕当事人涉嫌将矿泉水、瓶装酒等食品与工业甲醇一同贮存,涉嫌提供的“白酒”(实为工业甲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1627928XQ)》《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305230014398)》的合法餐饮服务经营者。另查明,涉案的2桶无标签标识液体实为工业甲醇,2023年11月,原保山市绿源诺能源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4月11日注销)法定代表人曾某从昆明康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甲醇约1000L,用水勾兑为甲醇浓度约为80%至85%后进行售卖。2023年12月8日,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经营者杨某娥丈夫杨某林受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责人管某翔委托,联系曾某购买工业甲醇,当日12时左右,曾某安排驾驶员段某星驾驶专门用于运输工业甲醇的小货车(车牌号:云MX5310),将勾兑过的工业甲醇送到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直接灌入杨某林预先准备好的2只白色塑料桶内,共销售52L,杨某林以微信支付方式代管某翔向曾某支付货款160元,当日15时30分左右,管某翔通过网约车从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将上述2桶工业甲醇运回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并向杨某林支付了代购工业甲醇的货款160元,后管某翔安排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张某果将上述2桶工业甲醇处理掉。因张某果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是熟人关系,于是联系段狄并决定将上述2桶工业甲醇无偿送给段狄做火锅燃料使用,2024年2月4日,当事人前台经理廖某茂和员工王某勇按段狄安排到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将上述2桶工业甲醇运回当事人处,但未按段狄的安排将上述2桶工业甲醇放于楼梯脚杂物间,而是直接摆放在收银台后面仓库门内右边地面上,与该仓库内原来摆放的矿泉水、瓶装酒等食品一同贮存,至案发时被本局现场查获。

还查明,2024年2月17日12时至13时许,杨某昌邀请吴某明、屈某华等18人一起到当事人8号包房就餐,共支付就餐费用860元,其中,“白酒”(实为工业甲醇)费用20元,违法所得20元。期间,8号包房就餐者向当事人要(购买)1市斤白酒,前台经理廖某茂让服务员郑某香上酒,郑某香到平时上酒的茶水间准备倒酒,发现茶水间没有酒并告诉了廖某茂,廖某茂告诉郑某香到收银台后面的仓库里倒酒,郑某香到收银台后面的仓库看了后又告诉廖某茂没有看见酒,接着廖某茂告诉郑某香收银台后面仓库的桶上有酒,郑某香再次回到收银台后面的仓库,看见仓库内门边摆着2桶白色塑料桶装的不明液体,误以为是散装白酒,于是就从其中一桶倒了一壶送到8号包房,交给8号包房就餐者中一名约30岁的女性客人。经核实,就餐期间,除吴某明、屈某华2人饮用当事人提供的“白酒”(实为工业甲醇)外,其他就餐人员均未饮酒。当日14时至次日1时左右,屈某华一直处于昏睡状态,3时左右出现呕吐、头晕等症状,自行拨打120后被接到龙陵县人民医院输液治疗,6时左右回到家中,9时左右出现昏迷症状被家人送入龙陵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接受治疗。2024年2月18日15时左右,吴某明也因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入龙陵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接受治疗。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过2024年2月17日在当事人处就餐的其他人员身体不适就诊的报告。龙陵县人民医院对屈某华、吴某明2名患者的诊断证明显示,吴某明、屈某华2名患者均为重度甲醇中毒。经龙陵县人民医院会同省市专家全力救治,吴某明于2024年3月6日出院,屈某华因医治无效,于2024年3月3日死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记录》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4年2月19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2024年2月23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向本局提交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段狄的身份信息。

3.2024年3月13日本局对杨某昌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杨某昌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2024年2月17日中午杨某昌向当事人支付就餐费用的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共1页,屈某华配偶杨某玲向本局提交的《说明材料》1份共1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2024年2月17日中午杨某昌邀请屈某华、吴某明等18人在当事人8号包房就餐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向8号包房提供过“白酒”(实为工业甲醇),就餐人员中仅屈某华、吴某明2人饮用“白酒”(实为工业甲醇)的事实;三是证明杨某昌向当事人微信支付就餐费用860元,其中,“白酒”(实为工业甲醇)费用20元的事实。

4.2024年2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4〕1—1号)1份共2页,《扣押财物清单》(龙市监清〔2024〕1—1号)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LLX2024001、LLX2024002)1份共2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LLX2024001、LLX2024002)2份共2页,《送达回证》2份共2页,《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2页,《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S202402079、WJS202402080)2份共12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收银台后面仓库内摆放的2桶疑似醇基燃料(实为工业甲醇)进行查封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收银台后面仓库内矿泉水、瓶装酒等食品和工业甲醇一同贮存的事实;三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品斛春.佳酿(42度白酒)及收银台后面仓库内摆放的2桶疑似醇基燃料(实为工业甲醇)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四是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并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等内容的事实;五是证明检验结果品斛春.佳酿(42度白酒)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疑似醇基燃料(实为工业甲醇)检验结果甲醇710g/L的事实。

5.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8张共5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龙市监强制〔2024〕1—2号)1份共2页,《扣押财物清单》(龙市监清〔2024〕1—2号)1份共1页,《关于对老饶饭店封存的不明液体采样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收据》1份共1页,《龙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样品收集登记表》1份共1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1页,《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1份共3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再次检查及变更强制措施为扣押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收银台后面仓库内矿泉水、瓶装酒等食品和工业甲醇一同贮存的事实;三是证明龙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本局2024年2月18日查封的2桶疑似醇基燃料(实为工业甲醇)及吴某明、屈某华2名疑似中毒患者血样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四是证明检验结果甲醇含量分别为:1号不明液体5.42X105mg/L、2号不明液体5.34X105mg/L、吴某明血液2.69mg/L、屈某华血液1.20mg/L的事实。

6.2023年3月2日本局对扣押的2桶疑似醇基燃料(实为工业甲醇)进行抽样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抽样记录》(编号:龙市监抽〔2024〕13—1号、龙市监抽〔2024〕13—2号)2份共2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HN202400776、HN202400777)2份共12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本局对扣押的2桶疑似醇基燃料(实为工业甲醇)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二是证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三是证明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338—2011《工业用甲醇》检验,密度、沸程、水、蒸发残渣不合格。

7.2024年2月27日本局对原保山市绿源诺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曾某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曾某向执法人员提交的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质检中心工业用甲醇质量报告单(编号:Q/LXJH JL ZJ-0024)复印件1份共1页,曾某向本局提交的与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杨某林的聊天交易记录及收款情况微信截图9张共9页,《情况说明》1份共1页,昆明康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涉案工业甲醇的来源情况;二是证明曾某对其经营的工业甲醇自行掺水勾兑的事实;三是证明2023年12月8日曾某向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杨某林销售勾兑后的工业甲醇52L,收取货款160元的事实;四是证明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杨某林用自购的2只白色塑料桶盛装从曾某处购进的52L工业甲醇的事实。

8.2024年2月26日本局对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经营者杨某娥丈夫杨某林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杨某林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8张共8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杨某林代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责人管某翔向曾某购买工业甲醇52L,并用自购的2只白色塑料桶盛装的事实;二是证明2023年12月8日网约车从杨某林处将杨某林为管某翔代购的2桶工业甲醇带回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杨某林收取管某翔代购工业甲醇费用160元的事实。

9.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张某果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张某果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张某果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2023年12月8日该公司从隆阳区匠厨鲜涮火锅店通过网约车运回该公司负责人管某翔请杨某林代购的2桶工业甲醇的事实;二是证明张某果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系熟人关系,并于2024年2月4日将2桶工业甲醇无偿赠与段狄做煮火锅燃料使用的事实。

10.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段狄向本局提交的和张某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共1页,2024年2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狄再次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段狄向本局提交的当事人楼梯脚杂物间照片2张共1页、食品库房照片5张共1页,2024年2月28日段狄向本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共7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段狄安排前台经理廖某茂于2024年2月4日从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运回2桶工业甲醇的事实;二是证明段狄曾交代廖某茂将运回的2桶工业甲醇摆放到楼梯脚杂物间的事实;三是证明廖某茂未按段狄交代将2桶工业甲醇摆放到楼梯脚杂物间,而是直接摆放到收银台后面仓库内,与原来摆放的矿泉水、瓶装酒等食品一同贮存的事实;四是证明段狄知道食品与非食品应当分开存放的事实;五是证明段狄已深刻认识到平时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承诺积极配合调查并依法赔偿中毒患者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11.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前台经理廖某茂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廖某茂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廖某茂向本局提交的2024年2月17日中午8号包房菜单及酒水单2份共2页,2024年2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前台经理廖某茂再次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2024年2月4日廖某茂和当事人的员工王某勇从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运回2桶工业甲醇,直接摆放到收银台后面的仓库内,与原来摆放的矿泉水、瓶装酒一同贮存的事实;二是证明廖某茂未按段狄交代将运回的2桶工业甲醇摆放到楼梯脚杂物间的事实;三是证明2024年2月17日中午屈某华、吴某明等19人在当事人8号包房就餐,并让当事人提供白酒饮用的事实;四是证明当事人收取8号包房就餐费860元,其中含“白酒”(实为工业甲醇)费用20元的事实;五是证明当事人未向8号包房以外的客人提供过“白酒”(实为工业甲醇)的事实;六是证明廖某茂知道食品与非食品应当分开存放的事实。

12.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服务员郑某香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郑某香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2024年2月17日中午当事人8号包房就餐者要求提供白酒饮用的事实;二是证明郑某香向当事人8号包房就餐者提供“白酒”(实为工业甲醇)的过程及误将工业甲醇当作白酒提供给8号包房就餐者饮用的事实;三是证明郑某香不知道当事人收银台后面仓库摆放的2桶液体是工业甲醇的事实。

13.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服务员玛某雷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玛某雷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云南省境外人员身份识别卡》复印件1份共1页,段狄向本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服务员周某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2024年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服务员杨某坤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杨某坤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服务员玛某雷、周某佐和杨某坤2024年2月17日中午未向当事人8号包房就餐者提供“白酒”(实为工业甲醇)的事实。

14.《证据提取单》1份共1页,龙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屈某华及吴某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共1页;《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调取屈某华死亡证明等4项证据材料的函》1份共1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1页,龙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屈某华《住院病案首页》1份共1页,屈某华《入院记录》1份共3页,屈某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共1页,吴某明《住院病案首页》1份共1页,吴某明《入院记录》1份共2页,吴某明《出院记录》1份共2页。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本局依法向龙陵县人民医院调取相关证据的事实;二是证明屈某华、吴某明二人饮用当事人提供的“白酒”(实为工业甲醇)后出现不适,被送到龙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三是证明龙陵县人民医院对屈某华、吴某明二人的诊断首项均为重度甲醇中毒的事实;四是证明吴某明于2024年3月6日出院,屈某华因救治无效于2024年3月3日死亡的事实。

15.龙陵县公安局2024年3月4日向本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龙陵县公安局称重记录》复印件1份共2页,《龙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副本)》{龙公(龙山)扣字〔2024〕4号}复印件1份共1页,《龙陵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龙公(龙山)扣字〔2024〕4号}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龙陵县公安局对本局2024年2月19日扣押的2桶工业甲醇进行扣押的事实。

16.当事人2024年3月19日向本局提交的《民事代赔偿协议》1份共3页,《个人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谅解书》3份共3页,《收据》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已取得屈某华家属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出证单位(或人)确认,当事人和出证单位(或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4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2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收银台后面的仓库内摆放有矿泉水、瓶装酒等食品,同时在该仓库门内右边地面上摆放有有毒有害物品工业甲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之规定,已构成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工业甲醇一同贮存的违法行为,并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误将工业甲醇当作白酒提供给8号包房消费者屈某华、吴某明饮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二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已构成提供的“白酒”(实为工业甲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一)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提供的“白酒”(实为工业甲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并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为2名中毒患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屈某华死亡后积极与其家属沟通达成调解协议,全力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获得死者家属谅解,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将有毒有害物品工业甲醇与食品一同贮存,致使服务人员误将工业甲醇当作散装白酒提供给消费者饮用,导致2名饮用者均发生重度甲醇中毒并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一)项“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本局秉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优化营商环境并重的执法理念,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工作要求,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工业甲醇一同贮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工业甲醇一同贮存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305230014398)。

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的“白酒”(实为工业甲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提供的“白酒”(实为工业甲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处违法所得八倍罚款160元;3.吊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1627928XQ)。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处违法所得八倍罚款160元;3.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305230014398);4.吊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1627928XQ)。罚没款共计1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段狄(居民身份号码:******)、前台经理廖某茂(居民身份号码:******)、直接责任人员郑某香(居民身份号码:******)给予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