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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40219-00001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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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4〕3号)

当事人:龙陵县平达乡傣味烧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QDBXX2M

经营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平达社区

经营者:张建兰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月15日,本局收到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案件线索通报,称“平达乡傣味烧烤店”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为核实相关情况,2024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龙陵县平达乡傣味烧烤店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查看了当事人经营烧烤店2024年1月15日凌晨的电子监控视频,初步确定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

当事人向罗某紫等3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电子监控视频截图、进货查验资料及整改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向罗某紫等3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024年1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4年1月15日24时38分左右,罗某紫(女,现年14岁,龙陵县平达初级中学学生)、罗某怀(女,现年12岁,龙陵县平达中心小学学生)、杨某勇(男,现年15岁,龙陵县平达初级中学学生)3人相约来到龙陵县平达乡傣味烧烤店,购买了一箱啤酒和两瓶饮料付了现金后,于当天凌晨24时43分左右离开烧烤店。

另查明,当事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烧烤经营的合法经营主体,案发当天凌晨当事人销售给上述3人的啤酒是从龙陵县平达顺利商店购进,购进单价41元/箱,就餐销售单价60元/箱,外带销售单价60元/箱,进货时当事人按规定索要了龙陵县平达顺利商店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上述3人当天凌晨在当事人的烧烤店购买啤酒和饮料共消费66元,其中啤酒1箱消费50元,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50元。还查明,上述3人到当事人烧烤店购买啤酒时均未穿着校服,当事人虽然感觉上述3人可能是学生,而且还提醒他们不能喝酒,但在他们的要求下,还是向他们销售了啤酒。另外,当事人在案发后已按要求在店内张贴了“不向未成年人经营酒类产品承诺书”的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在接受本局询问时提交的龙陵县平达乡傣味烧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2.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共1页,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共2页,2024年1月15日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对罗某紫等3人进行现场指认时制作的视频监控1份现场指认照片3张共2页。一是证明案件来源;二是证明罗某紫等3人均为未成年人。

3.2024年1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提取的电子监控视频截图4张共2页,龙陵县平达顺利商店《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系证照齐全的合法经营主体;二是证明当事人对所销售的啤酒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三是证明当事人向罗某紫等3人销售啤酒的过程及相关情况;四是证明你对罗某紫等3人要求提供啤酒进行过提醒、劝阻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你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1月31日,本局依法向你直接送达《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4〕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已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你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给予你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尚,甚至会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应依法予以处罚。但鉴于案发当天罗某紫等3人均未穿着校服,并向当事人谎称他们帮家人购买,当事人在罗某紫等3人要求提供啤酒时还进行了提醒、劝阻,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主观故意;另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向本局提供了电子监控视频截图、进货查验资料及整改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对“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问题进行了整改;再有,罗某紫等3人喝酒后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综上,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你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罗某紫等3名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

3.罚款2000元。

罚没款共计20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营业厅(收款人全称:龙陵县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龙陵县支库,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玉大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