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276-7/20230913-00003 | 发布机构 |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发布日期 | 2023-09-13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龙陵县龙山镇河头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4432756100E
住所:龙陵县龙山镇河头正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何学寿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7月26日,本局依据《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医疗服务单位价格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对龙陵县龙山镇河头卫生院(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医疗服务收费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收费室、药房等场所未设置有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耗材的价格公示牌。
当事人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杨某某向本局提交了整改照片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8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系经依法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医疗机构法人,为一级乙等医院。2023年7月26日,本局依据《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医疗服务单位价格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对当事人的医疗服务收费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收费室、药房等场所未设置有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耗材的价格公示牌,也未发现当事人以其他有效方式(如电子显示屏、价目表等)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进行明码标价。另查明,当事人已于2023年7月31日对所有医疗服务项目进行了明码标价,并在收费室醒目位置进行张贴公示,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耗材价格公示电子显示屏正在制作中,预计2023年10月即可全部完成整改。
还查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耗材均是通过集采平台采购,严格执行“零差率”制度,医疗服务参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规定进行收费,本局在现场检查和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在规定价格之外向患者加收其他费用的情况,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3年7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4432756100E)、《医疗机构执法许可证》(登记号:43275610053052311C2201)复印件各1份共2页,2023年8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时杨某某向本局提交的其本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委托书1份共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系依法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医疗机构法人;二是证明杨某某受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全权办理当事人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一案相关事宜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2.2023年7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3页。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不存在在规定价格之外向患者加收其他费用的事实。
3.2023年8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杨某某向本局提交的龙陵县龙山镇河头卫生院医疗服务项目收费公示照片1张共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不存在在规定价格之外向患者加收其他费用的情况,无违法所得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知道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四是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3年8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4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明知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但自2023年2月当事人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毁弃原公示牌后至今,一直未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酌定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客观上不存在在规定价格之外向患者加收其他费用的情况,并于2023年7月31日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整改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耗材未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先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