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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陵县人民政府
索引号 01526276-7/20230913-00002 发布机构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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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罚〔2023〕122号)

当事人:龙陵仁慈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L0FD94D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镇镇安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继军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7月27日,本局依据《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医疗服务单位价格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对龙陵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医疗服务收费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患者三、四床间二档床位费为18元/床日(公示牌显示三、四床间二档床位费收费标准为14元/床日)、皮试费为5元/次(公示牌显示皮试费收费标准为2.5元/次),收取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为15元/支(公示牌上未发现一次性留置针收费项目及标准)。

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床位费、皮试费价格发生变动未及时调整标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的行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潘继军进行了询问调查,潘继军向本局提交了《关于市场监管局督查结果的整改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床位费、皮试费价格发生变动未及时调整标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3年8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法人,2023年7月7日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同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开展医疗服务活动。2023年7月27日,本局依据《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医疗服务单位价格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对当事人的医疗服务收费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门诊大厅设置有2块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牌,输液大厅门口墙壁上张贴有药品(含中药饮片)收费价格表7张,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牌显示,三、四床间二档床位费收费标准为18元/床日,皮试费收费标准为2.5元/次,公示牌上未公示有一次性使用留置针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当事人以18元/床日的标准收取邱某昌、赵某怀和赵某毕等42名住院患者三、四床间二档床位费299床日5382元;以5元/次的标准收取熊某等62名患者皮试费66人次330元;以15元/支的标准收取邱某昌等7名患者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8支120元。

执法人员经查阅《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2017)》《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公立医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保发改收费〔2017〕540号)等文件,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费依据及进货单据,确认下列收费项目及标准合法合规:三、四床间二档床位费收费标准为18元/床日、皮试收费标准为5元/次、一次性使用留置针参考售价为15元/支。当事人自2023年7月7日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以来,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关医疗服务费用,只是因为开展医疗服务时间较短,未及时对原公示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更新,客观上不存在多收取患者费用、增加患者负担的情况,故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同时认定无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已及时制作电子显示屏,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并予以公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3年7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L0FD94D)、《医疗机构执法许可证》(登记号:MA6L0FD9453052317A1002)复印件各1份共2页,2023年8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潘继军进行询问调查时潘继军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系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法人;二是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潘继军的身份信息。

2.2023年7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共3页,邱某昌、赵某怀、赵某毕三名住院患者的“龙陵仁慈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打印件3份共4页,患者熊某的“龙陵仁慈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1份共1页。一是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情况;二是证明当事人对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及提供的医疗服务进行明码标价,但未根据价格变动及时进行调整标价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收取三、四床间二档床位费及皮试费与所公示的收费标准不符的事实;四是证明当事人收取公示牌上未公示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的事实。

3.2023年8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潘继军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8页,潘继军向本局提交的《关于市场监管局督查结果的整改报告(含附件)》1份共6页。一是证明当事人知道床位费、皮试费等价格发生变动要按规定及时调整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事实;二是证明当事人因开展医疗服务的时间较短,未及时对原公示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更新的事实;三是证明当事人客观上不存在多收取患者费用、增加患者负担,无违法所得的事实;四是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3年8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3〕1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床位费、皮试费价格发生变动未及时调整标价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已构成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床位费、皮试费价格发生变动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已构成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明知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床位费、皮试费价格发生变动应当及时调整标价,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但在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26日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当事人一直未调整床位费、皮试费标价,且一直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酌定应从重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客观上不存在多收取患者费用、增加患者负担的事实,并及时按要求完成整改,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本局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秉承包容审慎执法要求,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床位费、皮试费价格发生变动未及时调整标价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床位费、皮试费价格发生变动未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

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收取未予标明的一次性使用留置针费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

以上两项处罚共计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龙陵县支行(收款单位:龙陵县财政局,地址: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先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